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14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1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明村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軍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8月7日22時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信義街與敦和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讓行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明村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5,492元(細項:零件5萬3,196元、工資2,846元、烤漆9,4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讓行幹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理賠案件簽收單、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受損照片、高達汽車故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理算作業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1-37、45-64、10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3,196元、工資2,846元、烤漆9,450元,有高達汽車故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估價單、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108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頭左側,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2,846元、烤漆9,45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萬3,19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系爭A車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10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7日止,依前揭說明,應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6,313元【計算式:14,017+2,846+9,450=26,313】。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陳軍伯駕駛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5-64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兩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軍伯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陳軍伯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萬8,419元(計算式:26,313×70%=18,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蘇鈺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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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196×0.369=19,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196-19,629=33,567

第2年折舊值33,567×0.369=12,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567-12,386=21,181

第3年折舊值21,181×0.369×(11/12)=7,1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1,181-7,164=1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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