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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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00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裕方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潘彥瑾 律師
被告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邱士哲居所之後,應增列「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顏福楨律師,本院前開判決不慎漏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