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61號
原告 吳建東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吳建東」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前女友 邱文菁 及其子 陳昱安 假冒原告之身分,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且原告質疑被告所稱之貸款並非原告本人進行對保或簽章,被告為何在無原告身分證明正本之情形下通過審核並放款,系爭本票上「吳建東」之簽名及印文皆係他人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車輛,而約定以上開車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則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由原告簽發116萬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此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乃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分證件與原告相符後,由原告親自於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吳建東」之簽名及印文皆係偽造,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係原告之前女友邱文菁及其子陳昱安假冒原告之身分,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吳建東」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而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本、朴子市農會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原本、朴子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國泰人壽電子投保確認書原本、遠東銀行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原本、民事報到單及原告112年2月6日當庭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上之「吳建東」,與上開其他文件上「吳建東」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6日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吳建東」應非原告之簽名。再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辦理貸款而簽發,原告並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有經對保程序云云,惟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胡嘉音 及 黃琮益 到庭作證內容,可知上述貸款係由證人胡嘉音委託黃琮益進行對保,而黃琮益對保時有拍攝貸款人照片(詳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依證人之證述及上述貸款人照片均無法證明貸款人即為原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皆係他人偽造等情事,應屬可採。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吳建東」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據此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吳建東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1,160,000元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