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告 許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在本院民事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原告民事擴張聲明暨理由狀中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記載利息之訖日為何,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 陳明 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訖日,並提出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