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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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5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垂凱 即 邱垂文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提出足以認定本件遺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被告邱垂凱即邱垂文因分割上開遺產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新臺幣2,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邱垂凱即邱垂文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遺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並依邱垂凱即邱垂文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即以系爭遺產之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新臺幣2,100元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全體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具狀列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