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蓮
周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蓮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富翁」、「虎豹王」、「金錢豹」及「小 瑪莉 」等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周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富翁」、「虎豹王」、「金錢豹」及「 小瑪莉 」等電子遊戲機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金蓮、周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院103年聲搜字第383號搜索票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柯金蓮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被告周國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ꆼ被告柯金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吳姓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ꆼ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柯金蓮自民國10
3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年7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曉蓮商店,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ꆼ被告柯金蓮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ꆼ爰審酌被告柯金蓮未經許可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而被告周國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金蓮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周國華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之「大富翁」、「虎豹王」、「金錢豹」及「小瑪莉」
等電子遊戲機各1臺(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8,970元,則係前揭電子遊戲機內即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柯金蓮、周國華與否,在被告柯金蓮、周國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