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文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文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錢文濱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營業大貨車司機,從事運載貨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錢文濱於民國10
2年12月2日下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鄉○○○○路直行,行經台1線444.5公里處,因車輛突然熄火故障,將上開半聯結車停放在慢車道上,下車檢查其故障原因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有夜間照明之路段,所駕駛車輛遇有突然熄火故障,而欲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時,應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俾讓後方來車知悉前方有停放故障車輛而得以減速慢行,並採取所有可避免與該故障車輛發生碰撞之一切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上開聯結車後方5至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有 林峰 正於同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以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鄉○○○○路直行,並於行經上揭路段時,因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從後追撞上開半聯結車之左後車尾部位, 林峰正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嗣雖經送往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急救,但因到院前即已因傷勢過重而心跳停止,枋寮醫院於對林峰正施予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錢文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峰正之父 林國順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文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見相卷第6至7頁)、機車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單(見相卷第12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照影本(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見相卷第18至19頁)、行車紀錄卡(相卷第21頁)、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24至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6至67頁)等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林峰正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37至42頁)、及相驗照片14張(見相卷第47至53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駕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未於車身後方5至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示,自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林峰正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2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則亦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事故地點案發時之客觀情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害人林峰正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停放於該處之上開半聯結車,顯見被害人林峰正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林峰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錢文濱駕駛營半聯結車,於夜間有照明之路段,因故障停於慢車道上,未於車身後5至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3月21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5-67頁),同本院認定結果,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害人林峰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對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0頁)在卷可憑,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故障未遵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3名子女須撫養之家庭狀況,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國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命被告應履行於103年6月27日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再考量被告當時為職業駕駛人,卻因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而致人於死,顯係駕駛車輛時之態度過於輕忽,為強化其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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