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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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慶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4日上午5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旁,見 胡欣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插著鑰匙,遂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二、郭慶安竊得上開機車後,即於103年7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見 林奕辰 於該交岔路口停放車輛並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林奕辰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林奕辰所持有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含林奕辰所有之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車執照1張、汽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臺新銀行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理容修剪組1組、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兌換券2張、林奕辰子女之健保卡2張等物)得手,並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郭慶安搶得上開咖啡色手提包後,見該手提包內有紙張書寫上開林奕辰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密碼,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3年
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鳥松郵局外,冒用林奕辰之名義,將上開林奕辰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取得林奕辰所儲蓄在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得手。嗣胡欣宜、林奕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胡欣宜、林奕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慶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欣宜、林奕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區○○路成大會館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鳥松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林奕辰所有之中華郵政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相片2張、本院
103年聲搜字第428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保領結書1份、蒐證照片2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指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竊取、搶奪告訴人胡欣宜、林奕辰所有之財物,並非法由自動櫃員機詐取現金,造成告訴人胡欣宜、林奕辰之財產上損害及告訴人林奕辰心靈上之恐懼,所為實有不該,迄亦未與告訴人胡欣宜、林奕辰達成和解,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告訴人胡欣宜、林奕辰復已分別領回遭竊取或搶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咖啡色手提包1只、INFOCUS牌行動電話1支、理容修剪組1組、鑰匙1串等物,犯罪所生實害已部分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竊取或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該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藍色長筒牛仔褲1件、水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米黃色休閒鞋1雙,固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上開衣物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既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洵無害於犯罪再犯之預防,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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