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零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國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觀字第18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18、19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3月6日9時58分許,經吳國基之妻 曾榆茜 同意搜索其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吳國基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國基對上揭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22、37-3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16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05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3年5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玻璃球吸食器)、聯華生技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其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觀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驗餘淨重為0.005公克),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如前所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業敘明在前,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難與所沾附之毒品析離,此觀之扣案物照片3幀自明(見警卷第37-38頁),應認該玻璃球吸食器已與所沾附之毒品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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