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0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第五一0六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乙○○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另有下列多次竊盜案件: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㈡於七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九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審誤載為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㈢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㈣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二號判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㈤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原審誤為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㈥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
六號神腦國際通訊行內,以借煙為由,趁店員戊○○轉身為他人服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行動電話(諾基亞八八五0型)一具,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得款供己花用。
㈡又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口,見丁○○將
所有之行動電話(SAGEM廠牌,型號MW三0二0,內含電池一枚、晶片一張,價值三千元)一具,置於自用小貨車內,然疏未關上車窗,竟故態復萌,伸手入車內竊得丁○○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後,據為己有。嗣於翌日(即同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辛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動電話一具,經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諭令限制住居飭回。
㈢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七號
興隆市場內,利用豬肉攤位主人丙○○觀看電視、未及他顧之機會,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攤位之零錢硬幣二千元,得手後離去數步,迅即為鄰攤 鍾馥徽 察覺,大聲呼叫,乙○○始將零錢放回逃逸,隨為警查獲。
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三號一
樓,趁該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二萬二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㈠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丁○○、丙○○、戊○○、甲○○於警詢指訴歷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四號卷第十三頁),核與證人鍾馥徽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卷第七頁背面),亦經證人己○○於本院證明屬實,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扣得前開SAGEM手機,並經被害人丁○○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竊取丙○○財物部分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被害人及證人陳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金錢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甫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查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有多次竊盜紀錄,足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被告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三號一樓,侵入屋內竊取甲○○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二萬二千元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以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足認素行確實不佳且無改過遷善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末查被告有下列多次竊盜案件:㈠於七十四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㈡於七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九月,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㈢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㈣於八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二號判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㈤於八十八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㈥於八十九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且均於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緊接再犯竊盜罪。以本件而言,係其於執行竊盜罪有期徒刑出監後一星期內即再連續竊盜,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亦自承於行為時失業、並無固定工作等語明確,顯見其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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