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秉顥被告任秉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倚廷 原名 劉康健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戴章偉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江文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蔡文魁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劉冠廷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5號、103年度偵字第789號、103年度偵字第792號、103年度偵字第6830號、103年度偵字第6831號、103年度偵字第6832號、103年度偵字第7165號、103年度偵字第7444號、103年度偵字第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及甲○○關於收受贓物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叄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假日酒店老闆 蘇仁政 (綽號ALLEN)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假日酒店內,因坐檯小姐糾紛遭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首席酒店實際負責人郭 仁寶 等人毆打成傷,當場昏迷送醫急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成年人乙○○為替蘇仁政報仇及討回顏面,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陸續聯絡成年人丙○○(綽號 香腸 )、戊○○、庚○○、丁○○(綽號 阿冠 )及未滿18歲之陳○○,前往乙○○之弟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力捷機車行」2樓辦公室商討報復計畫。乙○○、戊○○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2年12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前未久之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並於取得手槍、子彈未久後為替蘇仁政討回顏面,基於與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聯絡,約於同日晚間8時至9時間某時,在力捷機車行之2樓交付前開槍彈予戊○○囑其持往首席酒店開槍示威,而自斯時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戊○○與前來力捷機車行但對於乙○○交付戊○○前揭A槍及其內子彈2發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乙節並無認識之陳○○、丙○○、庚○○、丁○○等人相約於同日晚上9時11時許之間前往星期五酒店停車場辦公室內商討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細節,且分別再找其他人到場壯大聲勢。成年人乙○○、戊○○、丙○○(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丁○○(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確定)、甲○○及未滿18歲之陳○○均明知庚○○(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判處罰金新台幣10000元)所提供之HT-9895、6875-NY、9967-TL車牌各2面,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戊○○、丙○○、丁○○、甲○○等成年人乃共同謀議並容認與可能係未滿18歲之陳○○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將丙○○所提供之福斯汽車(原車牌為0000-00)、酒店平日使用之豐田汽車(原車牌000-0000)及不知情之 徐宇暄 所使用之本田汽車1輛(原車牌0000-00)之車牌均拆下改懸掛庚○○所提供之前揭車牌0面。議定後眾人即陸續前往星期五酒店辦公室,由甲○○將庚○○放置於機車行內之前開車牌攜帶至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交給準備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陳○○(由乙○○另提供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二之槍枝及子彈,下稱B槍)、戊○○、丁○○(另攜帶乙○○提供之電擊槍)、丙○○(另攜帶玩具手槍)等人,並推由丁○○將6857-NY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前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上、將HT-9895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福斯自用小客車及將9667-TL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前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上,以防止警方事後循車牌查緝。並約明在同往首席酒店滋事後立即前往竹北市舊港地區集結 俾利 收回車牌及所持用之A、B槍及電擊槍2把。眾人集結後,即由丙○○駕駛懸掛6857-NY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陳○○先行出發; 林政宏 則駕駛1973-G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戴景毅陳重亨 前往;其餘人等人則分乘HT-9895號車牌及9667-T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丙○○、戊○○、丁○○、陳○○先行抵達,戊○○、陳○○分別持A、B槍下車,陳○○持上開B槍槍柄毆打該店泊車服務生 郭菁芳 時,當場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出1發子彈,射入該店一樓門口酒商之木板製之招牌,丙○○、戊○○亦徒手毆打郭菁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旋即帶領戊○○及陳○○進入該酒店地下一樓營業場所,由戊○○持槍在該酒店地下一樓櫃檯處擊發2發子彈後,立即朝1樓大門方向逃逸。此時, 劉文傑 、丁○○先分別持前開電擊槍在該酒店一樓大門處警戒,戴景毅等人陸續抵達後,立即分別手持球棒等物,對該酒店經理 林鳳英 所有、停放在酒店1樓大門處之9769-RU號自用小客車出手砸車,並砸毀該酒店一樓大廳之鋁門窗玻璃及大廳內部擺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與戊○○跑至1樓大門處與丙○○會合後,眾人旋即吆喝分別逃逸。嗣丙○○、戊○○、陳○○、丁○○共乘懸掛6857-NY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庚○○駕駛懸掛HT-9895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懸掛9667-TL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新竹市竹北市舊港地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南寮地區,應予更正)之港安宮附近會合,甲○○在首席酒店附近繞行後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由庚○○回收前開失竊車牌共6面後隨即交由甲○○將車牌丟入舊港大橋下溪流中,戊○○則將A槍以不詳方式交還乙○○而由乙○○持續單獨持有,迄至103年1月10日戊○○持往警局投案前未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陳○○於原審經詰問時,針對陳○○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筆錄,陳○○大部分均以「好像是」、「應該是」、「忘記了」、「不知道」等詞含糊回答,並證稱:「我103年6月17日那時候為了想脫罪就推到別人身上,我不敢承認那些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34頁); 徐銘宏 於原審證稱:「沒有人叫我去」「我先等著看戲」「沒有,是那時候做筆錄,警察就一直跟我講說是乙○○,警察那時候說乙○○已經有認罪了,但我說跟乙○○不熟,我一開始做的筆錄是說我自己要去 開番 的」「那也是警察講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55、256頁);林政宏於原審證稱:「警察叫我這樣講,我就這樣講,因為警察叫我講 黑鬼 就沒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反面)。核其等警詢中所述與原審所述內容均有未符,本院認前開3人之前開警詢製作之時點較接近案發時間,較少受到他人供述之影響,記憶也較為清析,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之供述較少受他人威脅、利誘或收買;及警詢時並未若法庭上接受共犯對質詰問之壓力,事先串謀機會亦較小,另陳○○部分之警詢尚有當時保護少年之人在場陪同,認前開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渠等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茲就辯護人對上開警詢部分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再分述如下:
㈠辯護人就陳○○部分主張陳○○係未滿18歲之人,所涉刑事
案件早已於103年1月10日移送少年法庭處理,並非偵查中之被告,而其他共犯亦已於103年1月10日訊畢,並無任何事實足認陳○○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各款所列得以逕行拘提之情事;又拘提當天亦未依法通知陳○○之輔佐人、辯護人到場,該次警詢係在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下所為,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103年6月17日拘提陳○○時,本件之偵查尚未終結,檢察官依前此之警、偵訊及各項書證、物證認定陳○○有與其他共犯共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據之虞而為前開處分,本院經審閱偵查中共犯之各次供述、監聽譯文、通聯紀錄等資料,認檢察官所為前揭拘提處分並無不當。且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係規定案件「審理時」應通知辯護人、輔佐人到場;對於受拘提而接受詢問之被告,刑事訴訟法並無要通知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之明文,辯護人主張103年6月17日拘提陳○○時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通知辯護人、輔佐人到場云云,亦屬無據。陳○○前開警詢係偵辦本槍擊案(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之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規定簽發拘票而於103年6月17日拘提到案時製作,從拘票之形式上看來,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前開處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不因陳○○另受少年法庭調查而影響拘提之效力。而員警持拘票前往陳○○住所拘提陳○○時,因少年父親腿斷了,行動不便而由同住之姑姑陪同到場,當時保護少年之人陳玉娟(即陳○○之姑姑)亦在拘票及其後當日製作之筆錄上簽名,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檢察官依法所為之前揭逕行拘提處分,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辯護人以前揭陳○○之拘提不合法,認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㈡辯護人以徐銘宏前開警詢時受到員警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徐銘宏於原審固亦以「受警察引導而為警詢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262頁),然觀諸原審法院勘驗徐銘宏筆錄所作成之逐字譯文節錄如下:
警:「那你跟綽號 小黑 的男子前往是做什麼事情?」徐:「開」「開番」警:「開番嗎?」徐:「開番」警:「單純的喝酒喔?」徐:「不是」警:「阿?」徐:「被教唆去開番」警:「阿?」徐:「被教唆去開番」警:「被教唆去開番」(約10秒無對話)警:「被誰叫去開番」徐:「我要看照片」(約19秒無對話)徐:「這個」警:「呃恩,對阿, 任分景 (音似)嘛對不對?……(略)警:「沒有人分配車輛或指揮」徐:「就你剛剛打的那個,任秉什麼的」警:「由任秉, 任秉景 」(應為乙○○之誤)徐:「恩」(以上見原審卷三第59、60頁正面之勘驗筆錄)由以上勘驗結果,連負責警詢之員警都不太熟悉乙○○的名字,該次警詢應係徐銘宏主動以照片指認指揮之人為乙○○無誤;而 徐宏銘 指認人犯之紀錄表上共30人,其指認編號2乙○○,有該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285頁),難以其無法確認乙○○之真實姓名即認徐銘宏受到員警引導,況綜合前揭警詢勘驗之結果,員警並未以不正方式取得前開警詢供述,辯護人以前揭徐宏銘之警詢受引導而屬不正取供云云,亦無理由。
㈢辯護人以林政宏前開警詢時受到員警誘導而無證據能力部分
,林政宏於原審固亦以「警察叫我說黑鬼就會沒事」(見原審卷二第270頁),然觀諸原審法院勘驗林政宏筆錄所作成之逐字譯文如下:
警:「現場指揮?」林:「那個黑哥」警:「誰?」林:「(台語)黑鬼」警:「黑鬼喔」林:「恩」警:「照片上哪一個是黑鬼?」林:「好像是2號」(以上見原審卷三第94頁之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並未提示林政宏要指認何人,辯護人以林政宏受利誘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理由。
三、丁○○於103年6月17日之訊問筆錄,雖未經具結(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174頁以下),然查同日其以秘密證人之身分所為之筆錄,則業經具結。而觀諸該2份筆錄關於丁○○在描述看到乙○○分配攜帶到首席酒店之槍枝部分之供述,僅以秘密證人所為之筆錄中有載明:「據他們說」等語,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供述筆錄中則無前揭記載,比較前開2份筆錄,認丁○○2份供述,事實上是一致的,只是宥於不想出面指出交付槍枝之人而在秘密證人之筆錄上稱:「據他們說」,實際上該交付槍枝之經過應該是其親自見聞,而非聽聞自他人,核與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上並未在力捷機車行見聞交付槍枝之經過云云不符,審酌丁○○以秘密證人所為之供述願意具結(下午2時40分製作,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350頁),而以本人名義製作之筆錄則不願具結(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177頁),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偵訊較早製作(下午2時25分製畢),堪認丁○○對於以證人身分指認乙○○交付槍枝乙節有壓力,而丁○○於原審證述中就該筆錄之內容有低頭沈默未答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反面)。本院認以前引壹之一所示之標準,丁○○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較少受乙○○在場之壓力等影響,該次偵訊筆錄內容完整復經其閱後簽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案之重要事實,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林政宏於103年6月17日,以及徐銘宏、A2、A3於同日以證人之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何不正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以A3(業經丁○○嗣後自承其即為秘密證人A3)證稱:「當時是警察誘導我說前面的人已經承認,叫我照著講就會沒事」云云(問:提示103年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175頁倒數第2行至第176頁第9行,…為何如此陳述?,以上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而主張A3之偵訊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丁○○於原審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究竟警察當時怎麼跟你講」「為何你偵訊所述重點與警詢時所述相同?」等關鍵事實時均低頭沉默未答(見原審卷卷三第185頁反面),且該次審理中丁○○雖一再陳稱受警察誘導,然並未指稱檢察官以何種方式利誘,本院認丁○○以A3身分及以被告身分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受檢察官利誘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其等受利誘之供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前開所述警詢、偵訊後,陳OO、徐銘宏、林政宏、丁○○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給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均得作為本案不利乙○○、戊○○、甲○○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下分稱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共同收受贓物犯行;被告甲○○(下稱甲○○)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乙○○辯稱:槍枝不是我的,車牌的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戊○○辯稱:我沒有拆車牌,也不知道車牌是誰換的;我持有的B槍並無殺傷力云云;甲○○辯稱:因庚○○拿了一袋東西沒有帶走,伊幫忙拿到停車場,因為有外袋,所以並不知道裡面是車牌云云,經查:
㈠具殺傷力之A槍係乙○○於力捷機車行內交付予戊○○並作
為前往首席酒店滋事用,陳○○拿到的是B槍,均有擊發之行為,但B槍後來沒有辦法再使用,業經陳○○於102年6月17日供稱:案發前乙○○有拿1把黑色手槍給我,也有拿1把黑色手槍給戊○○,車牌是乙○○提供並要求換牌照,當初乙○○說我未成年會沒事叫我擔起來,所以在投案時第一次筆錄就說是我教唆指揮並提供槍枝,1樓開的那1槍是我開的沒有錯,就是我投案時交付的那1枝欠缺撞針的那1把擊發的(即B槍),開槍完之後槍枝有交還乙○○等語(見少他字第33號卷第5至8頁);另證稱:102年12月12日晚上8、9點乙○○打電話找我,叫我去找他,我到機車行找乙○○時,只有乙○○、甲○○在場,乙○○說跟仁寶發生一些事情,發生打架,叫我幫他,我答應了,陸續有一些人到機車行,有丙○○、戊○○、庚○○、丁○○及另2位不認識的人,乙○○在車行就說要去首席酒店開槍,好像有人去拿槍來機車行,看到3把,我記得有2把是可發射子彈的,1把是交給我,1把交給戊○○,另1把沒有注意到,是銀色的,不知道是否真槍,他叫我清槍,但我說我不會清就去買飲料了,乙○○要我坐銀色的休旅車,機車行外面另外有1輛白色、1輛灰色的車,後來有去換車牌,好像是黑鬼叫人換的,換車牌時我在星期五酒店辦公室,他們在停車場換車牌,去首席酒店之後我有參與換回車牌,戊○○在旁幫忙,車牌像是乙○○叫庚○○去拿的,除了上開3輛車之外,後來又來了5台以上,乙○○有去星期五酒店,但沒有去首席酒店,凌晨1時多出發是乙○○決定要出發的,乙○○是說要到假日酒店的對面假日夜總會等我們,一開始就說好上開換車牌的車要到港安宮那邊換回原車牌,到了首席酒店我用槍柄打泊車少爺的頭時,槍就擊發子彈,槍有冒煙,後來在地下室有再擊發1槍然後槍就壞了,在港安宮時槍還沒有交給乙○○,是在南寮不知道是誰的家才把槍交給乙○○,我把槍交給乙○○時,他拿起來看,問我撞針怎麼掉了,還問我怎麼那麼厲害,因為要交給警察的槍枝少1枝,乙○○還跟丙○○說去買1枝空氣槍,丙○○再叫我去買等語(見同上卷第24至27頁),「(砸店那把槍)是乙○○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22頁反面)。就乙○○於力捷機車行提供2把手槍給戊○○、陳OO乙節,核與丁○○於103年6月17日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機車行有看到2把電槍和2把槍,去的時候看到陳○○在擦槍,其他人在聊天討論,後來黑鬼有上來,他叫 阿慶阿康 各拿1把,電槍是我和庚○○拿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176頁)。就該次聚眾於力捷機車行前往星期五酒店及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換車牌並前往首席酒店開槍砸店之事均由乙○○主導指使乙節,亦核與丁○○(A3)於103年6月17日證稱:「(檢察官問:去年12月12日晚上,他們是不是有到首席去開槍砸店?)是,是因為要幫Allen討回公道,Allen被 四海 打,是黑鬼說一定要討回來的」「黑鬼叫 陳志慶 通知的」等語(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
350、351頁)、徐銘宏供稱:乙○○教唆、指揮我去首席酒店的,在星期五酒店集合前往首席酒店,由乙○○分配車輛及指揮出發,是因為Allen前一日被打所以要去首席報復(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281、282頁),又證稱:當時是黑鬼叫我先去首席酒店開番,他們先在星期五酒店聚集等語(見同上卷第295頁);林政宏亦供稱:現場是由綽號「黑鬼」(指認為編號2之相片即乙○○)在場分配指揮(見同上卷第306頁),並證稱:是黑鬼叫我們一起過去的,現場有聽到首席酒店有槍聲等語(見同上卷第232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地下一樓彈道平面示意圖各1張;見他2782號卷第83頁至第1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2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蘇仁政病歷影本1份(見他2782號卷第150至15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278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792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70頁)在卷可憑,且有附表所示手槍2支、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陳○○與戊○○於前揭時地確有持槍至首席酒店滋事等情
,亦經原審勘驗首席酒店監視錄影畫面,製有下列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四第51頁),該次勘驗結果為:
⑴02:14:15秒至25秒間,首席酒店門口有一服務生負責泊車,
與3名年輕男子交談,並帶入門口內(庚○○指稱其中1名年輕男子為徐銘宏)。
⑵02:15:36秒至47秒間,原服務生出現在首席酒店門口後,門
口馬路旁出現1台豐田廠牌WISH休旅車及白色轎車,丙○○自WISH車輛下車(丙○○著條紋上衣戴口罩)上前毆打該服務生,陳○○(淺色帽T戴口罩)第2個持槍枝下車,戊○○(深色帽T戴口罩)第3個持槍下車,丁○○(戴口罩、戴帽子)最後下車,手中持槍(被告丁○○稱為電擊槍)。
⑶02:15:53秒至55秒間,庚○○與另外一人持棍棒砸首席酒店
停放之深色轎車後方之擋風玻璃、後車窗後,也進入首席酒店。
⑷至02:16:00秒為止,所有出現在首席酒店門口之人全部進入首席酒店。
⑸02:16:35秒,一群人至少10人以上從首席酒店奔出逃竄,部
分人登上上開門口2部轎車駛離現場,其餘人往世界街方向逃竄。
㈢新竹市警察局至現場勘察製成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
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地下一樓彈道平面示意圖各1張,見他字第2782號卷第87至122頁),員警勘驗採證結果如下:
⑴一樓門外廣告牆上一子彈射入口,形狀約略成圓形;門內「
首席時尚會館」招牌上發現一子彈射出口,其周圍牆面上發現一疑似子彈造成之擦痕,並經比對角度、位置認係同一子彈擊發造成,亦即該子彈係由外往內射入(見同上卷第87至100頁)。
⑵地下一樓大廳在吧臺邊牆面上方發現一子彈射入口,吧臺後
方木門上發現一子彈射入口,貫穿木門另一側發現一子彈射出口,於射出口對側牆面上發現一疑似子彈擦痕。
㈣現場扣案之彈殼3顆及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編號1彈殼拾獲地點為人行道機車格第5格)⑵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編號4彈殼拾獲地點為下樓第4階)⑶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
殼(編號5彈殼拾獲地點為電梯門口)⑷送鑑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撞
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其上具刮擦痕(於檯後方木門下方角落,見他字卷第117頁)。
⑸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01、04、05),其中2
顆(現場編號04、0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餘1顆(現場編號01)與前揭彈殼2顆(現場編號04、05),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另1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11張附卷足參(見他2782號卷第168頁至第170頁反面)。
㈤扣案附表所示槍枝2支經送同一單位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㈥上開槍彈經同一單位比對結果為:
⑴送鑑A槍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3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竹市○○路○○○號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04、0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A槍所擊發。
⑵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現場編號08),因其上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A槍枝所擊發。
⑶送鑑B槍,因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取得試射彈頭、殼,無法比對。
(以㈣㈤㈥鑑定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9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冊在卷足憑(見他2782號卷第87至122、161至163頁反面)。
㈦依編號01、04、05之彈殼拾取位置分別在大樓前機車格、往
下階梯第4階、電梯門口(見他2782號卷第121頁證物清單),前開鑑定認編號04、05之彈殼為同一槍枝所擊發,核與戊○○於103年6月17日供稱:第一位下車的是丙○○,第二個是陳○○,再來是我,一下車,丙○○用玩具槍敲打泊車小弟,接著我看到陳○○在門口射擊1發,然後我們下去酒店時,我朝天花板開了2槍等語(見偵字第6832卷一第55頁)相符。佐以戊○○、陳○○分別在103年1月10日同時投案時各交付A槍及B槍,且2人均自承: 貝瑞塔 手槍(即A槍)是戊○○拿的(見他字第282卷第8、偵字第792號卷第9頁反面);陳○○證稱:就是拿沒有撞針那一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反面);對照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己○○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A代表乙○○,B代表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830號卷第13頁反面):
B:喂!
A:黑鬼。
B:上次那個壞鐵的裡面的東西呢?
A:本來就這樣了。
B:本來就這樣?
A:對啊!上次他們回來之後就這樣了。
B:是歐!
A:對啊!沒動過。再比對陳○○等人投案之時間為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見他字第2782號卷第8頁),可知在投案後未久,即有上開之通話。再佐以乙○○自承:(問: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證,103年1月10日陳○○、戊○○等人投案時,因陳○○投案槍枝缺少撞針,己○○隨即撥打電話向你詢問,你如何解釋?)他們做案後,被告庚○○及少年陳○○有跟我說帶去做案的槍枝有壞掉,所以己○○問我知道嗎?我才回答說:上次回來就這樣,我沒動過等語(見偵6830號卷第48頁反面),堪認B槍係乙○○提供給陳○○持往首席酒店的。公訴人以具殺傷力之A槍係陳○○持有,不具殺傷力之B槍係戊○○持有(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誤會;基此,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因戊○○持有的手槍並沒有殺傷力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自無理由。
㈧案發當日庚○○要求甲○○將2樓裝有來源不明之車牌0面
之包包拿到星期五酒店,車牌是庚○○提供的,後來前開車牌分別懸掛在前往首席酒店之3輛小客車上,業經庚○○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反面至226正面、229頁反面、235頁反面)。丁○○於103年6月17日證稱:收受贓物我承認,我是在Homebox量販店停車場拆車牌,只拆1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反面)。而戊○○、陳○○、丁○○是受乙○○之指揮先更換車牌並坐上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一同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人,且是最早到達首席酒店的一批人,已如前述,亦即戊○○與丁○○、丙○○、陳○○應係最早並同時從前開量販店停車場出發的一批人,對於出發前丙○○等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有更換車牌乙事,自無從諉為不知,縱令其等沒有親自下手拆卸車牌,然既均駕駛或乘坐已經換過車牌之小客車前往首席酒店而使用該車牌,自無解於其等共同收受贓物刑責。佐以丁○○與戊○○素無怨隙,同時指出少年陳○○共同實施收受贓物犯行,非對自己有利之事項,本院認丁○○前揭偵查中所指前往首席酒店之前有拆車牌作為之人包含戊○○及陳○○應屬真實可採,戊○○辯稱:其沒有收受贓物云云,不足採信。甲○○於案發當日拿車牌至停車場供在場集結之人更換車牌,且於事後與集結至首席酒店之人再會合,且負責將車牌丟棄,業經甲○○自承在卷(見偵字第6831號卷第73頁),核與丁○○於103年6月17日證稱:車牌是約晚間10點左右由甲○○拿出來換的等語(見偵字第6832卷一第176頁正面)相符,佐以本案第一個集結之地點就是甲○○的機車行,甲○○竟於大批人員離去之後專程送車牌到前揭停車場,且在首席酒店附近繞行後前往港安宮集合並把眾人作案所用之交通工具上之車牌拿去丟棄,甲○○對於其拿車牌到前揭停車場之目的顯然知情,其辯稱不知道庚○○的包包內裝的是車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從①乙○○為調度安排人員、車輛前往首席酒店砸車之人;②該前往首席酒店之車輛包含其所任職圍事之假日酒店平日使用之車輛;③車牌由集合地點之一之機車行老闆甲○○帶到前揭停車場,並於事發後由甲○○帶去丟棄等情以觀(以上①至③均已述明於前),即便乙○○沒有親自前往首席酒店砸店或接觸到車牌,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乙○○對於更替之車牌之事,處於指揮主導之角色,而與前揭人等有收受贓物已有犯罪謀議,並以其他共犯收受贓物犯行視同自己犯行之意思,乙○○辯稱:其未與他人共同收受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㈨陳○○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人;乙○○、甲○○、丙○
○、丁○○、戊○○均係成年人,有前開人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頁及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年籍欄),而陳○○與乙○○、甲○○、丙○○、戊○○、丁○○均係假日酒店之圍事,業經丁○○證述屬實(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350頁),衡諸一般人通常可以從他人之外表約略分辨他人之年紀,尤其是平日一起有接觸相處之同事,而從陳○○被指認之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中第2個持槍之人即陳○○之體型觀之,均與一般10多歲之男性無異(見偵字第6832卷一第339頁右下角),再佐以本案於陳○○投案時,所有投案之人均口徑一致地指稱:本案是由陳○○主導,槍枝也是陳○○提供云云;嗣陳○○於103年6月17日在家人陪同下所做之筆錄始自承:是乙○○以陳○○是「未成年人」不會有事為由,要陳○○出面承認是伊主導本件砸店之事等節以觀,客觀上已足認乙○○、甲○○、丙○○、丁○○、戊○○等成年人對於陳○○可能係未滿18歲之人於案發前有所認識,然均基於縱使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容認並決意與陳○○共犯收受贓物罪。
㈩己○○固證稱:前開通話中所指壞鐵是指電擊槍,是因為
伊向乙○○借「壞鐵」來把玩,後來發現「壞鐵」壞掉了,所以才會打前開電話確認云云。惟通話中乙○○顯然早就知悉「壞鐵」有欠缺某部分構造,否則不會說「對阿」「上次他們回來就這樣了」等語,而乙○○既然知悉「壞鐵」壞掉,豈有可能再借給他人?己○○所述「壞鐵」是指向乙○○借得之「電擊槍」云云,核與常情及前揭譯文之前後文不符,應係己○○惟恐前揭通話使自己涉及非法持有槍枝而為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乙○○之證據。陳○○於103年1月10日投案時雖供稱戊○○等人前往首席酒店砸店,槍枝來源均係「 曾東雄 」云云,然此與其於103年6月17日所述:103年1月10日會承認提供槍械、車輛,是因為當初乙○○說我未成年會沒事,所以叫我自己擔起來等語不符;且陳○○於原審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針對先前供述之內容,大部分均回答「好像是」、「是」、「忘記了」、「沒有意見」等語,惟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砸店拿的那把槍從何而來?)綽號「黑鬼」的乙○○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122頁反面),足認陳○○於103年6月17日所稱槍枝A、B均為乙○○提供乙情,方為真實。陳○○關於「曾東雄」提供槍枝云云之供述,以及丙○○、戊○○關於所有槍枝(包含電槍)均是陳○○在停車場或機車行交付之供述及丁○○關於陳○○找其到場及在停車場由陳○○交付電槍等供述(丙○○部分見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117頁;戊○○部分見偵字第792號卷第9-14、41、42-43頁、偵字第6832號卷一第29-31頁、原審卷三第136、172至182頁、198頁、卷四第51至
86、100至102、105至117頁;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云云,均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乙○○之認定;再查當日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人林政宏、戴景毅、庚○○、丁○○、 吳育槿 、徐銘宏、陳○○、丙○○、戊○○及指揮前往砸店之乙○○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門號出現在星期五酒店附近之時間大約各為案發前1日晚上10時24分、9時59分、9時56分、11時41分、9時9分(最晚出現時間,陳○○)、10時35分、10時46分、10時15分,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街附近;有出現在機車行附近之時間大約各為下午5時46分至5時57分、晚上6時43至8時14分、7時26分、下午5時46分、晚上7時50分、7時38分、8時(最晚出現時間,丙○○)、下午4時50分、51分、59分、5時3分、5時15分、5時50分、晚上7時8分,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區○○路三段附近;戊○○在晚上6時43分之手機發話基地台在新竹市○區○○路附近,迄至晚上8時46分基地台位置在星期五酒店附近之前,均無再有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聲拘卷第244至248頁)。
依上開通聯紀錄,丙○○既於103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還在機車行,則乙○○分配槍枝之時間應在103年12月12日晚上8時之後,因陳○○晚上9時9分即已到星期五酒店,是以本院認定A槍交付戊○○之時間約在晚上8時至9時之間,戊○○縱然當日晚上6時43分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在新竹市東區,以新竹市東區與北區之最遠距離來算,當然不能排除戊○○於晚上6時43分之後大約於晚上8至9時之間在機車行拿到乙○○分配的A槍,辯護人為乙○○辯稱:因戊○○手機基地台位置之前開顯示紀錄,可以認定戊○○當日確實沒有去機車行云云,並無理由,難執前揭通聯紀錄資為有利於乙○○之證據。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查乙○○、戊○○、甲○○行為後,刑法第
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
㈡核乙○○、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成年人乙○○、戊○○就前開時地交付槍、彈至首席酒店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年人乙○○就收受贓物犯行,與戊○○、丙○○、丁○○、甲○○及未滿18歲之陳○○,有犯罪之謀議,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為同謀共同正犯;成年人戊○○、甲○○就前開收受贓物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與丙○○、丁○○及未滿18歲之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收受贓物犯行均係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罪,俱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乙○○、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及子
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㈣乙○○、戊○○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及收受贓物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乙○○、戊○○所犯前揭2罪,罪證明確,各予
論罪科刑,另就甲○○涉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陳OO、戊○○各自帶B槍及A槍至警局投案,且自承其帶至首席酒店之槍枝各為B槍及A槍;且依陳OO歷次之供述,佐以乙○○自承:陳OO說帶去的槍枝壞掉等語,堪認戊○○帶至首席酒店之槍枝應為A槍並擊發子彈2發,原判決認定戊○○帶B槍至首席酒店,擊發子彈1發之事實認定有誤。其次,B槍固然於案發時地擊發子彈,然僅貫穿木板,難僅以B槍曾經擊發即認定B槍具有殺傷力,原審法院以B槍曾經擊發子彈即率認該槍有殺傷力,並因而認定乙○○、戊○○就持有槍彈部分與少年共犯而予以加重其刑,均有違誤。再查,甲○○收受贓物犯行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諭知甲○○此部分罪證不足,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原審雖就乙○○、戊○○收受贓物罪已為論罪科刑,然並未認定此部分與甲○○亦有犯意聯絡,自有違誤。乙○○、戊○○仍執行前詞否認非法持有槍彈及收受贓物,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均應撤銷改判。檢察官就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甲○○被訴收受贓物諭知無罪不當,即有理由,應就甲○○收受贓物部分撤銷改判有罪。
㈡爰審酌乙○○、戊○○均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任意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復恣意共同收受贓物,以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所為均屬不該;其中乙○○居於提供戊○○等人槍枝子彈之主謀角色,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在中古車行上班、月薪約3萬元;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做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A槍及子彈至首席酒店擊發子彈2發之犯罪手段;甲○○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機車修護工作,月薪10萬上下,已婚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四第104頁反面、105頁)與乙○○、戊○○及其他人共同以他人侵占來之車牌換置之方式掩飾他人前往酒店滋事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前開3人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戊○○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或科罰金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就甲○○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罰金,並均就併科及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不能證明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供前往首席酒店砸店之車牌0面,固屬收受贓物罪之
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係為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失竊車牌之財產價值不高且均已滅失,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蘇仁政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假日酒店內,因坐檯小姐糾紛遭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首席酒店實際負責人 郭仁寶 等人毆打成傷,當場昏迷送醫急救,乙○○為替蘇仁政報仇及討回顏面,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陸續聯絡未滿18歲之少年陳○○及成年人丙○○、戊○○、庚○○、丁○○等人,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力捷機車行」2樓辦公室商討報復計畫,丙○○、庚○○、甲○○、丁○○與甲○○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具有殺傷力之A槍、B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銀色手槍1支(未扣案)及電擊槍2支,推由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A槍、戊○○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B槍、丙○○持上開銀色手槍(型式不明)、丁○○持電擊槍1支,議定前往上址首席酒店開槍分工情形及開槍後逃逸往南寮地區集結俾利收回前開槍枝及車牌之工作,再分別聯絡證人戴景毅、 吳昱槿 、徐銘宏、劉文傑、 文道鈞朱建勳梁守誠 、林政宏、徐宇暄等共約20人分持棍棒,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分別駕車至星期五酒店對面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集結,期間陳○○將另1把電擊槍交予劉文傑持用,再由乙○○指示一同出發前往首席酒店,丙○○駕駛前開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陳○○先行出發,庚○○駕駛前開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尾隨在後,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前開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傑、朱建勳、文道鈞跟隨在後,林政宏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景毅、陳重亨前往,其餘之人分乘4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丙○○、戊○○、丁○○、少年陳○○等4人先行抵達,丙○○、陳○○分別持槍先行下車,由陳○○先持A槍,以槍柄毆打該店泊車小弟郭菁芳時,當場不慎誤觸扳機先行擊發1槍,射入該店1樓門口招牌,丙○○、戊○○亦分別徒手毆打證人郭菁芳,丙○○旋即帶領被告戊○○及陳○○進入該酒店地下室營業場所,由陳○○、戊○○分別在該酒店地下室櫃臺處分別擊發1槍後,立即朝1樓大門方向逃逸。此時,劉文傑、丁○○先分別持前開電擊槍在該酒店1樓大門處警戒,戴景毅等人陸續抵達後,立即分別手持球棒等物,對該酒店經理林鳳英所有、停放在酒店1樓大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手砸車,並砸毀該酒店一樓大廳之鋁門窗玻璃及大廳內部擺設。陳○○與戊○○跑至1樓大門處與丙○○會合後,眾人旋即吆喝分別逃逸。期間甲○○依乙○○指示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智菘 在首席酒店附近查看丙○○等人砸店後是否有警方巡邏車或對方人員聚集準備報復尋仇。嗣丙○○、戊○○、陳○○、丁○○共乘前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新竹市南寮地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地區之港安宮附近會合,甲○○亦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丙○○、戊○○、陳○○、丁○○等即將前開失竊車牌換回原來車牌,當場將前開失竊車牌及手槍交予庚○○,庚○○再囑託被告甲○○將車牌丟入舊港大橋下溪流中,前開槍枝再輾轉歸還乙○○後,眾人即原車分別逃逸。因指甲○○、庚○○、丙○○、丁○○亦共同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甲○○、庚○○、丙○○、丁○○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㈠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蘇仁政、郭菁芳、林鳳英、陳智菘、梁守誠、吳育槿、徐銘宏、林政宏、戴景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㈥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1份;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4張;㈩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甲○○、庚○○、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犯行,4人均辯稱:沒有看到前揭具有殺傷力之A槍及子彈等語;丙○○另辯稱:當時拿的是玩具槍,不知道同行的人有拿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丁○○另辯稱:我當時是拿電擊槍,我是在首席酒店聽到槍聲才知道是真槍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中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對於其執持占有之物品為前開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有所認識並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該列管槍彈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前開列管槍彈之故意(含對於所執持占有之物品屬列管之槍彈並無認識),自難僅以行為人與執持占有列管槍彈之行為人一同前往為某共同特定之行為,即認定該人必與實際上執持占有列管槍彈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扣案A槍及所適用擊發之子彈經鑑定之結果,固具有殺傷力
,惟該槍枝實際執持占有之人僅乙○○、戊○○2人,業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載明,亦即甲○○、庚○○、丙○○、丁○○,始終未曾接觸本件扣案A槍及其內子彈。
㈡丁○○固曾於103年6月17日供稱:伊到的時候黑鬼不在,陳
OO、丙○○、戊○○、庚○○、甲○○及丁○○均在場,看到陳OO在擦槍,後來黑鬼上來,叫陳OO、戊○○各拿一把,電槍是庚○○跟伊拿的等語。然前開供述內容中,就乙○○如何交付A槍、交付時各該相關人等之位置與戊○○相距多遠,丙○○、甲○○、庚○○是否始終在力捷機車行2樓而見聞前揭交槍之事實,以及乙○○在交付槍枝時究有何指示,該指示可否讓所有在場之人均得以知悉其中有一把A槍是具有殺傷力等節,均屬不明,難以該供述認定丙○○、甲○○、庚○○有親自見聞戊○○取得A槍之經過。而本案眾人攜帶各式器具前往首席酒店只是要砸店,並不是要開槍射擊人體,本無必要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到場,而庚○○、丁○○實際上也只拿到「電擊槍」;丙○○拿的是「玩具槍」,尚無從以丁○○前開供述即認定丁○○、丙○○、甲○○、庚○○在出發到首席酒店之前即知悉乙○○交付時戊○○的A槍及其內子彈有殺傷力,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下,本院認丁○○對於其在力捷機車行看到A、B槍時,並不知道該槍枝係列管之槍枝;丙○○、庚○○、甲○○在力捷機車行並未看到A槍,其等辯稱:是到了首席酒店聽到槍聲之後才知道可能有真槍等語,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乙○○如何在力捷機車行交付A槍及其內子彈,交付時丙○○、庚○○、甲○○究有無在場見聞,在場見聞之丁○○究對於槍枝中有1把(含其內子彈)具有殺傷力,有無認識,均無任何事證足佐,就此被訴部分,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得逕予推論甲○○、庚○○、丙○○、丁○○主觀上對列管A槍及子彈2發具有殺傷力有所認識,原判決以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於法即無不合。公訴人以丁○○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丁○○於偵查中以A3身分所為之證述,認原判決諭知丙○○、丁○○、庚○○、甲○○無罪部分不當云云,然丁○○警詢、訊問筆錄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就丙○○、庚○○、甲○○、丁○○有執持占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達無可懷疑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上開心證,本院認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22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乙○○、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維持無罪部分,如有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二│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