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秉顥
任秉昱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 律師被告 戴章偉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劉倚廷 (原姓名 劉康健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江文強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號、第792號、第1775號、第6830號、第6831號、第6832號、第7165號、第7444號、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任秉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任秉昱無罪。
三、戴章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章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劉倚廷(原姓名劉康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江文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文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劉冠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章偉(綽號 阿偉 ),明知汽車車牌僅得懸掛在特定已登記汽車上使用,於民國102年6月9日後之102年6月間某日,在其外婆 陸陳新妹 (於102年6月9日死亡)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整理陸陳新妹之遺物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6857-NY號、9667-TL號車牌各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張傳福 所使用,於102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廖建量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廖敏喬 所有,應予更正】,於10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忠信街口發現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為 陳韡臻 【起訴書誤載為 陳華臻 ,應予更正】所有,於
102年1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發現失竊),已知上開車牌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予以侵占入己。
二、任秉顥(綽號 黑鬼 )、劉倚廷(原姓名劉康健,103年3月21日改名為劉倚廷,綽號 阿康 ;下稱劉倚廷)均為成年人,且與少年陳○○(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假日酒店及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星期五酒店圍事。緣假日酒店老闆 蘇仁政 (綽號ALLEN)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假日酒店內,因坐檯小姐糾紛遭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首席酒店實際負責人郭 仁寶 等人毆打成傷,當場昏迷送醫急救(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任秉顥為替蘇仁政報仇及討回顏面,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陸續聯絡少年陳○○、江文強(綽號 香腸 )、劉倚廷、戴章偉、劉冠廷(綽號 阿冠 )等人,前往任秉顥之弟任秉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力捷機車行」二樓辦公室商討報復計畫。任秉顥與劉倚廷、少年陳○○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任秉顥提供具殺傷力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具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推由少年陳○○持A槍及子彈2顆、劉倚廷持B槍及子彈1顆。嗣任秉顥、少年陳○○、江文強、劉倚廷、戴章偉、劉冠廷再於上址星期五酒店停車場辦公室內,議定前往首席酒店開槍分工情形及開槍後逃逸往南寮地區集結 俾利 收回前開槍枝及車牌之工作,任秉顥再分別聯絡 戴景毅吳昱槿徐銘宏劉文傑文道鈞朱建勳梁守誠林政宏徐宇暄 (所涉共同持有槍枝、收受贓物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共約20人分持棍棒,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分別駕車至星期五酒店對面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集結,另任秉顥、少年陳○○、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均明知戴章偉所提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6857-NY號、9667-TL號車牌各2面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任秉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全部收受,少年陳○○、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則與任秉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在星期五酒店對面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推由劉冠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換登記在 梁志誠 名下、由假日酒店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任秉顥復指示不詳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換江文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斯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換徐宇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意圖防止警方事後循車牌查緝。其後,任秉顥指示出發前往首席酒店,江文強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先行出發,戴章偉則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尾隨在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文傑、朱建勳、文道鈞跟隨在後,林政宏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景毅、 陳重亨 前往,其餘之人分乘4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江文強、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先行抵達,劉倚廷、少年陳○○分別持槍下車,少年陳○○持上開A槍槍柄毆打該店泊車服務生 郭菁芳 時,當場不慎誤觸扳機先行擊發1發子彈,射入該店一樓門口招牌,江文強、劉倚廷亦徒手毆打郭菁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江文強旋即帶領劉倚廷及少年陳○○進入該酒店地下一樓營業場所,由少年陳○○、劉倚廷持槍在該酒店地下一樓櫃檯處分別擊發1發子彈後,立即朝一樓大門方向逃逸。此時,劉文傑、劉冠廷先分別持前開電擊槍在該酒店一樓大門處警戒,戴景毅等人陸續抵達後,立即分別手持球棒等物,對該酒店經理 林鳳英 所有、停放在酒店一樓大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手砸車,並砸毀該酒店一樓大廳之鋁門窗玻璃及大廳內部擺設(毀損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少年陳○○與劉倚廷跑至一樓大門處與江文強會合後,眾人旋即吆喝分別逃逸。嗣江文強、劉倚廷、少年陳○○、劉冠廷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戴章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新竹市南寮地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地區(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南寮地區,應予更正)之港安宮附近會合,任秉昱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戴章偉回收前開失竊車牌共6面後交由任秉昱將車牌丟入舊港大橋下溪流中。
三、江文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6月16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自「阿祥」取得「TS1688」運動網站代理之9AK589號帳號、A000000號密碼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透過網路連線至該簽賭網站(網址119.81.83.17:5015/manage/Page/login/CommonLogin/MobileLogin.aspx),提供上開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良」、「 秉鈞 」、「 阿君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他不特定賭客,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使各該賭客得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公眾得出入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棒球、國外籃球、足球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由賭客輸入帳號、密碼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後,先選擇球隊作為賭博標的,再輸入賭注之金額,賭客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即交由江文強,再由江文強於每週一轉交「阿祥」結算,而江文強則依賭客簽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抽頭150元(俗稱「水錢」)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利,期間江文強共獲利14萬2,000元。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少年陳○○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於103年6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核發拘票拘提少年陳○○,有拘票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少他卷第
2頁),並無非法拘提之情事,合先敘明。又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經詰問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多次請求本院提示證人陳○○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及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筆錄,證人陳○○大部分均以「好像是」、「應該是」、「忘記了」、「不知道」等詞含糊回答,又證稱:我103年6月17日那時候為了想脫罪就推到別人身上,我不敢承認那些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34頁),核其前後陳述之實質內容已有所不符,然審酌證人陳○○先前於103年6月17日陳述時被告任秉顥並未在場,並無來自被告任秉顥同庭在場之壓力,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更具有可信性。綜上,證人陳○○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及偵訊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審判外之陳述無法以其他證據代替,為發現真實目的,乃證明被告任秉顥、劉倚廷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依前揭說明,上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偵訊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任秉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上開警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倚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上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四、被告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經查,被告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所錄製之光碟,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業經本院當庭撥放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本文「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又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而同條第2項所稱「內容不符」,不但包括筆錄及錄音皆有所載,但所載內容不相符者,且於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亦應認係「內容不符」而排除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劉冠廷於
103年6月17日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五、證人即被告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劉冠廷於本院審理經詰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10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證人劉冠廷稱:當時是警察誘導我說前面的人已經承認,叫我照著講就會沒事等語,經檢察官再詰問:為何你偵訊所述重點與警詢時所述相同,證人劉冠廷則低頭沉默未答(見本院卷卷三第185頁反面),且證人劉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103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多所歧異,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然不符。然審酌證人劉冠廷先前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陳述時被告任秉顥並未在場,並無來自被告任秉顥同庭在場之壓力,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更具有可信性。且證人劉冠廷僅一再陳稱受警察誘導,並未指稱有何遭檢察官誘導或利誘之情事,綜上,證人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偵訊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於103年6月17日偵查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審判外之陳述無法以其他證據代替,為發現真實目的,乃證明被告任秉顥、劉倚廷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任秉顥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劉冠廷此次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等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前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章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44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72頁、卷四第98頁),核與證人張傳福(見偵7165號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廖建量(見偵7165號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陳韡臻(見偵7165號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見偵7165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716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戴章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任秉顥、劉倚廷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及共同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任秉顥辯稱:槍枝不是我的,車牌的部分我不清楚云云;被告劉倚廷辯稱:我只承認與少年陳○○成立持有槍彈的共犯,沒有與其他被告成立持有槍彈的共犯,收受贓物部分我沒有下去拆車牌,也不知道是誰換車牌云云;被告江文強、劉冠廷則對於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親自或現實占有為必要。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其餘行為人對於該槍枝、子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亦不失為持有。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互相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不論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均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假日酒店老闆蘇仁政於10
2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假日酒店內,因坐檯小姐糾紛遭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首席酒店實際負責人 郭仁寶 等人毆打成傷,當場昏迷送醫急救,被告任秉顥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間7時許,與少年陳○○、被告江文強、劉倚廷、戴章偉、劉冠廷等人,在被告任秉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力捷機車行」二樓辦公室討論此事。翌(13)日凌晨1時許,於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星期五酒店對面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集結後,被告江文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出發,被告戴章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尾隨在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文傑、朱建勳、文道鈞跟隨在後,證人林政宏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戴景毅、陳重亨前往,其餘之人分乘4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江文強、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等4人先行抵達,被告江文強、少年陳○○分別持槍先行下車,少年陳○○持A槍槍柄毆打證人即該店泊車小弟郭菁芳時,當場不慎誤觸扳機先行擊發1發子彈,射入該店一樓門口招牌,被告江文強、劉倚廷亦徒手毆打證人郭菁芳,被告江文強旋即帶領被告劉倚廷及少年陳○○進入該酒店地下一樓營業場所,由少年陳○○、被告劉倚廷持槍在該酒店地下一樓櫃檯處分別擊發1發子彈後,立即朝一樓大門方向逃逸。此時,證人劉文傑、被告劉冠廷先分別持前開電擊槍在該酒店一樓大門處警戒,證人戴景毅等人陸續抵達後,立即分別手持球棒等物,對證人即該酒店經理林鳳英所有、停放在酒店一樓大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手砸車,並砸毀該酒店一樓大廳之鋁門窗玻璃及大廳內部擺設。少年陳○○與被告劉倚廷跑至一樓大門處與被告江文強會合後,眾人旋即吆喝分別逃逸。嗣被告江文強、劉倚廷、少年陳○○、被告劉冠廷共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被告戴章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地區之港安宮附近會合等情,為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少年陳○○、戴章偉、蘇仁政、郭菁芳、林鳳英、梁守誠、 吳育瑾 、徐銘宏、戴景毅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030003791號函暨所附「首席酒店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地下一樓彈道平面示意圖各1張;見他2782號卷第83頁至第12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2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30000707號函暨所附證人蘇仁政病歷影本1份(見他2782號卷第150頁至第15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10日上午9時(受執行人:陳○○)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278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10日上午
9時(受執行人:劉倚廷)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792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及新竹市○○路○○○號騎樓下(首席酒店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154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有改造手槍2支、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足堪認定。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首席酒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四第51頁),亦足堪佐證少年陳○○、被告劉倚廷持槍進出首席酒店之經過:
⑴02:14:15秒至25秒間,首席酒店門口有一服務生負責泊
車,與3名年輕男子交談,並帶入門口內(被告戴章偉指稱其中1名年輕男子為證人徐銘宏)。
⑵02:15:36秒至47秒間,原服務生出現在首席酒店門口後
,門口馬路旁出現1台豐田廠牌WISH休旅車及白色轎車,被告江文強自WISH車輛下車(被告江文強著條紋上衣戴口罩)上前毆打該服務生,少年陳○○(淺色帽T戴口罩)第2個持槍枝下車,被告劉倚廷(深色帽T戴口罩)第3個持槍下車,被告劉冠廷(戴口罩、戴帽子)最後下車,手中持槍(被告劉冠廷稱為電擊槍)。⑶02:15:53秒至55秒間,被告戴章偉與另外一人持棍棒砸
首席酒店停放之深色轎車後方之擋風玻璃、後車窗後,也進入首席酒店。
⑷至02:16:00秒為止,所有出現在首席酒店門口之人全部進入首席酒店。
⑸02:16:35秒,一群人至少10人以上從首席酒店奔出逃竄
,部分人登上上開門口2部轎車駛離現場,其餘人往世界街方向逃竄。
⒋現場扣案之彈殼3顆及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⑵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⑶送鑑彈殼1顆(現場編號0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⑷送鑑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現場編號08),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其上具刮擦痕;比對結果為: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01、04、05),經比對結果,其中2顆(現場編號04、0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餘1顆(現場編號01),與前揭彈殼2顆(現場編號04、05),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07945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11張附卷足參(見他2782號卷第
168頁至第170頁反面);又扣案之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比對結果為:⑴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03年12月2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3000079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新竹市○○路○○○號槍擊案」彈殼2顆(現場編號04、05)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擊發。另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現場編號08),因其上刮擦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②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取得試射彈頭、殼,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影像9張在卷足憑(見他2782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
⒌此外,本件首席酒店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1月10
日派員至現場勘察,勘察情形略以:⑴本案位於新竹市○區○○路○○○號竹一大樓(外圍招牌標示聯邦銀行)內地下室;⑵現場一樓情形:於門外廣告牆上發現一子彈射入口,形狀約略成圓形;於門內「首席時尚會館」招牌上發現一子彈射出口,其周圍牆面上發現一疑似子彈造成之擦痕;⑶地下一樓大廳內部情形如下:吧臺邊牆面上方發現一子彈射入口,吧臺後方木門上發現一子彈射入口,貫穿木門另一側發現一子彈射出口,於射出口對側牆面上發現一疑似子彈擦痕;勘察結論為:經勘查,不排除現場共有
3個彈道,1個於一樓由門外射向內,另2個於地下一樓大廳,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1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1030003791號函暨所附「首席酒店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地下一樓彈道平面示意圖各1張)附卷可憑(見他2782號卷第83頁至第122頁)。
⒍綜合以上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參以少年陳○○、被告劉倚廷所述內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確具有殺傷力,且少年陳○○持該槍於首席酒店一樓及地下一樓各射擊1發子彈等情,堪以認定;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已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然於案發時被告劉倚廷持該槍確於首席酒店地下一樓射擊1發子彈,造成子彈射入口,可見該槍於案發當時具有發射子彈之功能,且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本件槍枝2支及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可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然其真意顯係指該槍枝嗣後因欠缺撞針且扳機故障,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並非指該槍枝於案發時即不具殺傷力,應甚明確,附此敘明(公訴人於本院審理論告時亦已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卷四第106頁)。
⒎本件所應判斷之重點厥為被告任秉顥、劉倚廷及少年陳○
○是否共同持有槍、彈?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及少年陳○○是否共同收受贓物?查證人陳○○於
103年6月17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被告任秉顥、任秉昱,任秉昱在新竹市○○路○段○○○號經營力捷機車行,我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前往力捷機車行集合,被告任秉顥拿了1把黑色手槍給我,另1把黑色手槍給被告劉倚廷,車牌是被告任秉顥提供,要求車主將原本號牌拆下換上,我在103年1月10日筆錄供稱本件是我所教唆並提供槍械、車輛,是因為當初被告任秉顥說我未成年會沒事,所以叫我自己擔起來等語(見少他卷第4頁至第10頁);又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稱:102年12月12日晚上大概8、9點時被告任秉顥用電話找我,這時候還沒有說原因,我到被告任秉昱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的機車行找被告任秉顥,被告任秉顥跟我說他跟「仁寶」發生一些打架的事情,叫我幫他,我答應了,陸續有人到機車行,有被告江文強、劉倚廷、戴章偉、劉冠廷,被告任秉顥在車行時,就說要去首席酒店開槍,好像是別人去拿槍過來機車行,我看到3把槍,有2把是發射子彈的黑色的槍,另1把槍是銀色的,跟一般的槍不同,我不知道是否為真槍,被告任秉顥分配我拿1把真槍,劉倚廷拿另1把真槍,被告江文強拿銀色那把槍,當時被告任秉顥叫我把槍管清一清,但我說我不會清,被告劉冠廷、戴章偉沒有拿到槍枝。被告任秉顥叫我去坐TOYOTA銀色的WISH休旅車,另外還有1台鐵灰色福斯GOLF及1台白色的車,被告任秉顥指示趕快去換車牌,換車牌是在星期五酒店換的,分配車輛也是在星期五酒店,我當時在星期五酒店辦公室內,我換車牌是已經結束以後,我在南寮把車牌換回來,我在換車牌時,被告劉倚廷有在一旁幫我,在星期五酒店時,陸續有很多不認識的人過來,除了上開3台車,又陸續來
5台車以上集結,被告任秉顥有去星期五酒店,沒有去首席酒店,凌晨1點多時,被告任秉顥決定要出發,大家就走了,被告任秉顥說他要在假日酒店的對面即假日夜總會那邊等我們等語(見少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⒏次查證人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向檢察官陳稱:我認識
綽號「黑鬼」的被告任秉顥,我有加入三光幫,我這幾年都跟「黑鬼」,我們負責在假日酒店及星期五酒店圍事,
103年12月12日晚上,我們有到首席酒店開槍砸店,因為要討回公道,假日酒店老闆「ALLEN」被四海的打,是黑鬼說要討回來,一開始先到被告任秉昱的機車行二樓,到的時候有少年陳○○、被告江文強、劉倚廷、戴章偉、任秉昱,黑鬼不在,我在那邊有看到2把電槍還有2把槍,去的時候看到少年陳○○在擦槍,其他人在聊天討論,後來黑鬼有上來,他叫少年陳○○及被告劉倚廷各拿1把槍,電槍是我跟被告戴章偉拿,拿了之後我們解散去星期五酒店地下室停車場辦公室討論準備去首席酒店砸店、車輛怎麼分配,在下面有3台車,分別是江文強的小福斯、WISH是假日酒店的公司車,另1台是喜美房車,就這3台車有換車牌,是少年陳○○及被告劉倚廷換的,因為怕被查出來等語(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77頁)⒐復查證人徐銘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綽號「黑鬼」的任
秉顥,我在102年12月13日凌晨2時15分許有去首席酒店,當時是「黑鬼」叫我先去首席酒店開番,我們先走,他們是先在星期五酒店那邊聚集,我跟吳育瑾及 小黑 搭白牌車過去,因為首席酒店地下室門口必須從裡面打開外面才可以進來,當時我們才走到櫃檯他們就已經下來,但沒有辦法進去,所以他們只能在櫃檯那邊開槍,我看到被告劉倚廷有開槍,總共聽到3聲槍聲,樓上有1槍不知道誰開的,下來有2槍;我知道「黑鬼」他們要砸首席,「黑鬼」叫我們去開番而已,是因為假日的老闆被首席的仁寶打以及小姐的糾紛,我們去開番的目的是要方便他們可以進來砸店,我們本身沒有實際下手只負責開番,後來我們看到有車就坐上去,到假日那邊上去待一下就解散了,黑鬼當時在那邊等語(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294頁至第29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番就是喝酒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54頁),核其所述,與上開首席酒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堪以採信。
⒑再查被告任秉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案外人 鄭順保 於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許之通訊監察內容如下(A代表被告任秉顥,B代表鄭順保,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830號卷第13頁反面):
B:喂!
A:黑鬼。
B:上次那個壞鐵的裡面的東西呢?
A:本來就這樣了。
B:本來就這樣?
A:對啊!上次他們回來之後就這樣了。
B:是歐!
A:對啊!沒動過。關於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被告任秉顥於警詢時已坦稱:(問:警方依據通訊監察譯文所證,103年1月10日陳○○、劉倚廷等人投案時,因陳○○投案槍枝缺少撞針,鄭順保隨即撥打電話向你詢問,你如何解釋?)他們做案後,被告戴章偉及少年陳○○有跟我說帶去做案的槍枝有壞掉,所以鄭順保問我知道嗎?我才回答說:上次回來就這樣,我沒動過等語(見偵6830號卷第48頁反面)。
⒒本院審酌少年陳○○於103年1月10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固稱:我帶2把改造手槍前來投案,又稱:係其本人邀集被告江文強、劉倚廷等人前往首席酒店砸店,其槍枝來源係「 曾東雄 」云云,惟其刻意省略出發前有在力捷機車行集合乙情,已有所隱瞞,嗣後又於103年6月17日稱我在103年1月10日筆錄供稱本件是我所教唆並提供槍械、車輛,是因為當初被告任秉顥說我未成年會沒事,所以叫我自己擔起來等語,足見少年陳○○於103年1月10日所為係其本人邀集眾人前往砸店之陳述可信度甚低,且少年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請求本院提示其先前陳述對其詰問,少年陳○○大部分均回答「好像是」、「是」、「忘記了」、「沒有意見」等語,但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砸店拿的那把槍從何而來?)綽號「黑鬼」的任秉顥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2頁反面),足認少年陳○○於103年6月17日所稱本件槍枝由被告任秉顥提供乙情,方為真實,且核與證人劉冠廷於103年6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任秉顥於力捷機車行2樓提供本件槍枝
2支予少年陳○○及被告劉倚廷;再參以證人徐銘宏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任秉顥指示其先行前往首席酒店假裝消費,以便利少年陳○○等人衝入砸店之情節,更徵被告任秉顥於本案之指揮地位;又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少年陳○○向警方投案之103年1月10日,被告任秉顥竟與他人討論該投案槍枝是否故障之情事(依上開被告任秉顥之警詢陳述,其已坦承該次通話內容確是討論本件扣案槍枝是否故障一事),據此,依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足以確信被告任秉顥對於本件少年陳○○及被告劉倚廷持槍前往首席酒店砸店尋釁一事居於主導之地位,故被告任秉顥與少年陳○○、被告劉倚廷對於上開槍枝2支及子彈3顆,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少年陳○○、被告劉倚廷實行占有,被告任秉顥對於該槍枝、子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應已足堪認定,且被告任秉顥對於上開失竊車牌0面,被告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及少年陳○○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躲避警方循線追緝,仍予以收受進而懸掛使用(被告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及少年陳○○收受贓物之範圍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82頁至第92頁、偵7165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卷二第38頁、卷四第103頁反面),並有扣案行動電話與TS管理網頁照片各1張(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111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6月16日晚間8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832號卷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江文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先行敘明。
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經查,本案網站之賭博場所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簽注、賭博財物,應認上開網站網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㈢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戴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固未載明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明確記載少年陳○○擊發2發子彈及被告劉倚廷擊發1發子彈之事實,應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併此敘明)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江文強、劉冠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被告任秉顥、劉倚廷與少年陳○○就前開持有槍、彈犯行
;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與少年陳○○就前開收受贓物犯行,分別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3顆,仍應僅分別成立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一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又被告任秉顥、劉倚廷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㈤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江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被告江文強與「阿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江文強自
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多次下注,從中抽取佣金、博取利益,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⒋被告江文強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所犯上開各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㈦刑之加重: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任秉顥、劉倚廷、江文強、劉冠廷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前揭各該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⒉累犯:
⑴查被告江文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
20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0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⑵查被告劉冠廷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任秉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任秉顥漠視法令,任意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復恣意共同收受贓物,以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其在本件犯罪情節中係居於主謀之角色,再衡酌本件槍、彈之數量及公然持槍射擊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在中古車行上班、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0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戴章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章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做粗工、日薪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劉倚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劉倚廷漠視法令,任意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復恣意共同收受贓物,以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其在本件犯罪情節中並非居於主謀之角色,再衡酌本件槍、彈之數量及公然持槍射擊之犯罪手段,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做粗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江文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文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復恣意共同收受贓物,以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送貨員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劉冠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冠廷恣意收受贓物,以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以本件犯罪情節及手段,暨其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四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任秉顥、劉倚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因於扣案時欠缺
撞針,且扳機故障,無法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已喪失子彈之
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江文強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江文強所有供犯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文強坦認在案(見本院卷卷四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江文強就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收取之佣金共計14萬
2,000元,業據被告江文強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卷四第
103頁反面),該未扣案之14萬2,000元即係被告江文強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之失竊車牌共6面,固為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及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係為防止警方事後循線查緝,失竊車牌之財產價值顯非本件犯罪行為人考量之重點,且上開失竊車牌均業已滅失,為兼顧訴訟經濟,本院認沒收上開車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秉顥、任秉昱、江文強、劉倚廷、劉冠廷、戴章偉與少年陳○○原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假日酒店及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星期五酒店圍事。緣證人蘇仁政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在假日酒店內,因坐檯小姐糾紛遭址設新竹市○○路○○○號之首席酒店實際負責人郭仁寶等人毆打成傷,當場昏迷送醫急救,被告任秉顥為替證人蘇仁政報仇及討回顏面,於同日下午5時至晚上7時許,陸續聯絡少年陳○○、被告江文強、劉倚廷、戴章偉、劉冠廷等人,前往被告任秉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力捷機車行」二樓辦公室商討報復計畫,並與被告任秉昱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任秉顥提供具有殺傷力之A槍、
B槍、有無殺傷力不明之銀色手槍1支(未扣案)及電擊槍
2支,推由少年陳○○持上開具殺傷力之A槍、被告劉倚廷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B槍、被告江文強持上開銀色手槍、被告劉冠廷持電擊槍1支,且均明知被告戴章偉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6857-NY號、9667-TL號各2面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復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再返回上址星期五酒店停車場辦公室內,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0面置換被告江文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斯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換登記在證人梁志誠名下、由假日酒店實際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換證人徐宇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意圖防止警方事後循車牌查緝而收受之;並在該辦公室內議定前往上址首席酒店開槍分工情形及開槍後逃逸往南寮地區集結俾利收回前開槍枝及車牌之工作,再分別聯絡證人戴景毅、吳昱槿、徐銘宏、劉文傑、文道鈞、朱建勳、梁守誠、林政宏、徐宇暄等共約20人分持棍棒,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分別駕車至星期五酒店對面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集結,期間少年陳○○將另1把電擊槍交予證人劉文傑持用,再由被告任秉顥指示一同出發前往首席酒店,被告江文強駕駛前開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先行出發,被告戴章偉駕駛前開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尾隨在後,少年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前開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文傑、朱建勳、文道鈞跟隨在後,證人林政宏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戴景毅、陳重亨前往,其餘之人分乘4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被告江文強、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等4人先行抵達,被告江文強、少年陳○○分別持槍先行下車,由少年陳○○先持A槍,以槍柄毆打該店泊車小弟郭菁芳時,當場不慎誤觸扳機先行擊發1槍,射入該店1樓門口招牌,被告江文強、劉倚廷亦分別徒手毆打證人郭菁芳,被告江文強旋即帶領被告劉倚廷及少年陳○○進入該酒店地下室營業場所,由少年陳○○、被告劉倚廷分別在該酒店地下室櫃臺處分別擊發1槍後,立即朝1樓大門方向逃逸。此時,證人劉文傑、被告劉冠廷先分別持前開電擊槍在該酒店1樓大門處警戒,證人戴景毅等人陸續抵達後,立即分別手持球棒等物,對該酒店經理林鳳英所有、停放在酒店1樓大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手砸車,並砸毀該酒店一樓大廳之鋁門窗玻璃及大廳內部擺設。少年陳○○與被告劉倚廷跑至1樓大門處與被告江文強會合後,眾人旋即吆喝分別逃逸。期間被告任秉昱依被告任秉顥指示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陳智菘 在首席酒店附近查看被告江文強等人砸店後是否有警方巡邏車或對方人員聚集準備報復尋仇。嗣被告江文強、劉倚廷、少年陳○○、被告劉冠廷共乘前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戴章偉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少年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鄰近新竹市南寮地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地區之港安宮附近會合,被告任秉昱亦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江文強、劉倚廷、少年陳○○、被告劉冠廷等即將前開失竊車牌換回原來車牌,當場將前開失竊車牌及手槍交予被告戴章偉,被告戴章偉再囑託被告任秉昱將車牌丟入舊港大橋下溪流中,前開槍枝再輾轉歸還被告 任秉灝 後,眾人即原車分別逃逸。因認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亦共同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罪嫌及被告任秉昱亦共同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被訴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部分及被告任秉昱被訴共同收受贓物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罪嫌及被告任秉昱涉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江文強、劉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告劉倚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即少年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㈣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㈤證人蘇仁政、郭菁芳、林鳳英、陳智菘、梁守誠、 吳育槿 、徐銘宏、林政宏、戴景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㈥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影本1份;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30006318號、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34張;㈩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彈殼3顆、彈頭金屬包衣碎片1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任秉昱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及共同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亦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犯行,被告任秉昱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被告戴章偉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等語;被告江文強辯稱:我沒有持有槍枝,我當時是拿玩具槍等語;被告劉冠廷辯稱:我當時是拿電擊槍,那2把真槍我是在首席酒店聽到槍聲才知道是真槍等語,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亦即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
㈡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始終否認共同持有槍
、彈之犯行,而扣案之槍枝及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07945號鑑定書各
1份,僅足證明本件槍、彈具有殺傷力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而依公訴意旨,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始終未曾接觸本件扣案槍、彈,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涉犯本件共同持有槍、彈,無非係以被告任秉顥聯絡少年陳○○、被告江文強、劉倚廷、戴章偉、劉冠廷等人,前往被告任秉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力捷機車行」二樓辦公室商討報復計畫及被告江文強駕駛前開已置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倚廷、劉冠廷、少年陳○○前往首席酒店之客觀情狀,據以推斷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有將扣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惟查,本件扣案槍枝係由被告任秉顥於「力捷機車行」二樓辦公室提供與被告劉倚廷及少年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縱使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此時有在「力捷機車行」二樓辦公室見聞被告任秉顥提供槍枝,亦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將槍、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嗣於星期五酒店對面HOMEBOX量販店前停車場集結後,被告江文強、劉冠廷固與持槍之被告劉倚廷、少年陳○○同車前往首席酒店砸店,惟縱使被告江文強、劉冠廷知悉同車之被告劉倚廷、少年陳○○持有槍枝,亦不得逕為認定被告江文強、劉冠廷有將他人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不能僅以上開事實,遽認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與被告任秉顥、劉倚廷、少年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管領、支配本件槍、彈之事實。從而,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本院不得逕予推論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主觀上對本件槍、彈有實行支配管領之執持占有意思,客觀上並已將該槍、彈移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再者,依公訴意旨,被告任秉昱並未搭乘任何一部懸掛本件失竊車牌之車輛前往首席酒店,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任秉昱於整起砸店尋釁事件中居於主導性之地位,實難認被告任秉昱對本件失竊車牌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然而,被告戴章偉在新竹縣竹北市舊港地區之港安宮附近將
前開失竊車牌共6面回收後交由被告任秉昱將車牌丟入舊港大橋下溪流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任秉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核與被告戴章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卷四第100頁反面),據此,被告任秉昱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嫌部分,因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涉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子彈罪嫌及被告任秉昱涉犯共同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任秉昱、戴章偉、江文強、劉冠廷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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