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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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第15992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本案倘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1、83、108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且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安排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理由已敘明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而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2紙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75頁),是除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外,客觀上亦未見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被告亦無從提出何具體應從輕量刑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處較輕刑度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4年6月11日始送至本院,有該署114年6月9日新北檢永信113偵55129字第114907062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溫富淞 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上開各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入之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有為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92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為 温富淞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人力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員工,詎林育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廷先依温富淞之指示,登記為熙美企業社之負責人後,再以熙美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在本案公司,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温富淞,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嗣温富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育廷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之資料後,林育廷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有負責機房架設、或有職司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等分工,竟將其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温富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由林育廷分別於111年8月17日11時20分許、14時6分許,臨櫃提領90萬、66萬元後,再於同日至本案公司,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予温富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林育廷另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育廷另再依温富淞之指示,於111年9月15日登記為佐京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再以佐京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於111年9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後,再於同日在本案公司,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温富淞,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育廷所交付之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 黃冠如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陳鴻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温富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臨櫃提領90萬元、66萬元,並將前開款項交予温富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冠如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正面影本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鴻濱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通清字第1110034230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62號函暨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各2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款至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由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89號函、112年4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1417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華南帳戶後,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領走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⑴、證明被告前已因交付其所申辦之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明知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供作使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而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今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温富淞時,其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温富淞使用,後於温富淞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後,在被告已預見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屬不明贓款之前提下,被告仍依温富淞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臨櫃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前開款項,是被告業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再將之交付予温富淞,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温富淞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客觀上業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從而,被告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共同正犯温富淞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屬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30條,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㈣、又被告與温富淞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罪數:

㈠、被告於短時間內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冠如受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其行為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侵害告訴人黃冠如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1次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 梓 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冠如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冠如陷於錯誤,

111年8月17日9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定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8號案件審理中)

2萬元

111年8月17日9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廷)

50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111年8月17日11時37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7分許

11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

111年8月17日11時38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陳鴻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楊湘瑩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向告訴人陳鴻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鴻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育廷)

3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9分許

3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0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平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育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將其以熙美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温富淞」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林辰新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層轉入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廷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辰新之指述。

 ㈢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存款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受騙操作之投資網頁截圖。

 ㈤系爭帳戶開戶紀錄暨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75號、第15992號案件(下統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分別受騙匯轉款項,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手法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1

111年6月間某日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約會付費及引導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林辰新

00000000000/ 温志賢 (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及00000000000/同上帳戶/33650元

00000000000/系爭帳戶/270000元

00000000000/ 李振凱 (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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