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霖
選任辯護人陳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衣褲各1件,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114年度 苗司 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之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等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衣褲各1件,業經被告主動放回原處而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3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李威霖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4分許,侵入苗栗縣○○市○○里○○路000號0樓0室甲○○租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衣褲各1件,得手後藏置於其於住處,嗣因後悔再將竊得之衣褲放回甲○○住處,惟經甲○○透過住處遠端監視器發現有遭入侵之情事乃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威霖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