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乙○
庚○○辛○○戊○○丁○○丙○○訴訟代理人甲○○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壬○○住訴訟代理人 蕭彩綾 律師
聶齊桓 律師 林之嵐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丁○○、丙○○各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庚○○、辛○○、戊○○、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點五。
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其中第一項於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原告庚○○八十萬元、原告辛○○八十萬元、原告戊○○八十萬元、原告丁○○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原告丙○○九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原告己○○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動態,而擦撞原告乙○之夫、原告庚○○、辛○○、戊○○、丁○○、丙○○、己○○之父 陳清水 右髖及臀部,致陳清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臚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清水死亡,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之損害,其明細如下;1、醫療費部分:由原告丁○○、丙○○平均支出,共計六萬四千七百零四元。2、殯葬費部分:
亦由原告丁○○、丙○○平均支出,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3、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陳清水之配偶,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七十八歲,依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八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十一萬一千元,原告除被害人陳清水外,另有子女六人對之負有扶養義務,故按七分之一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4、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陳清水為原告乙○之配偶,二人相處長達六十年久,老年突然喪失老伴,悲痛逾恆,故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另被害人陳清水為其餘原告之父,原告自幼由父母辛苦養育,思及父恩,久久不能自已,被告應賠償原告庚○○、辛○○、戊○○、丁○○、丙○○、己○○慰撫金各八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害人陳清水係學音樂的,生前身體硬朗,並從事教導或修理樂器,故非無謀生能力。
(三)原告乙○係小學畢業,以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目前無工作,靠子女供給生活費,名下有一棟舊房子。原告己○○為家庭主婦,高職畢業,名下有一棟房子及幾十萬元存款。原告庚○○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子,現已出家。原告辛○○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作,自己經營農業生產,擁有房子、土地各一筆。原告戊○○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有一棟房子。原告丁○○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曾從事廚師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子、一輛汽車。原告丙○○大學畢業,在IBM公司上班,擁有一輛汽車。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二紙、殯葬費(九品軒禮儀社等)收據七紙、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份、原告乙○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其餘原告之戶籍謄本六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易上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騎乘機車自台中市○○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第三快車道,因見前面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而減速為時速約三十多公里,惟被害人陳清水突自車前三、四公尺處之路旁竄出,出現在快車道上,被告緊急煞車不及擦撞陳清水。是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被害人陳清水縱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結果亦非被告所可預見,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然:
1、被害人陳清水係00年出生,死亡時已高齡七十八歲,已無謀生能力,更不可能負擔扶養原告乙○之義務,原告自不因陳清水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是原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倘被害人陳清水確實有扶養原告乙○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乙○應就陳清水扶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被害人陳清水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走於快車道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經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雖係其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自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按原告人數平均予以扣除之。
(三)被告目前仍在學,就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父親已亡故,家中目前依賴母親賺錢維持家計,被告尚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家中另有一弟二妹,亦均在學。
(四)被害人係從被告右方突然闖出,並非逆向行走於車道上。而自由路三段當時因道路樹木久未修剪,故路上形成之樹影不只一處,加以路旁停車格均有停車,車主若欲取車,則會使用慢車道,被告因而騎乘於第三快車道上,並與慢車道邊線隨時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避免臨時有行人突然從停車格隙縫中走出,或因取車而使用慢車道等狀況,故被告已對行駛中行人於正常狀況下所可能會使用車道之情況,實際採取預防之行為,豈料被害人於被告駛近時突然闖入快車道,實為被告所無法預見。況以被告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計算,每秒前進約八.三三公尺,依反應時間為0.七五秒計,反應距離約
六.二四公尺,故縱使不考慮煞車距離與路樹陰影問題,被告即使於六、七公尺前見被害人闖入快車道,亦無閃避之可能性。
(五)被告騎乘機車於遵行車道行駛,且未超速,針對右側之行人可能會有使用部分道路之正常狀況,亦已注意防止其發生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不負預測被害人是否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義務,故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可信賴被害人不會在被告駛近時,突然闖入快車道,被告應已盡其注義義務,而無過失。
三、證據: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一紙、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一份、被告之就學貸款申請書一份、被告之母親 潘宋美嬌 在台北護理學院服務證明書及個人薪資單各一份、被告之學生證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經過摘要一份、南天宮前之自由路三段道路照片一張、台中市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件、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一件、照片二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清水為原告乙○之夫、原告庚○○、辛○○、戊○○、丁○○、丙○○、己○○之父。被告於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段行駛途中,擦撞陳清水右髖及臀部,致陳清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臚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伊騎乘於快車道上,隨時與慢車道邊線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避免臨時有行人突然從停車格隙縫中走出,或因取車而使用慢車道等狀況,故伊對行駛中行人於正常狀況下所可能會使用車道之情況,已注意採取預防措施。被害人陳清水於伊駛近時突然穿越道路闖入快車道,實為伊所無法預見。況以伊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計算,每秒前進約八.三三公尺,依反應時間為0.七五秒計,反應距離約六.二四公尺,伊即使於六、七公尺前見被害人穿越道路闖入快車道,亦無閃避之可能性。伊既於遵行車道行駛,且未超速,針對右側之行人可能會有使用部分道路之正常狀況,亦已注意防止其發生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應不負預測被害人是否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義務,應信賴原則之適用,即可信賴被害人不會在伊駛近時,突然闖入快車道。伊應已盡其注義義務,而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致擦撞行走於機車所行駛車道之被害人陳清水右髖及臀部倒地,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亦因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觀諸上開判決理由均認定被害人係面對被告行走於第三車道(即被告騎機車行駛之車道),無穿越馬路之必要。被告雖提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經過摘要,其雖記載「①車(即被告之機車)重機車KEV-869由自由一街沿自由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第3車道至肇事地點,①車與沿自由路北側往南側方向行走穿越車道之行人②(即被害人)撞擊而肇事」等語,然同時註記(肇事經過依①所述填寫),而缺被害人或目擊者之陳述,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被害人係欲穿越道路而為被告撞擊,是該肇事經過摘要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所提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肇事現場圖縱使顯示事故發生後機車倒地位置、刮地痕、現場道路標誌及設置等情,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害人係穿越道路。又查台中市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其內容亦僅簡述受理及處理本件車禍事件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害人行走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南天宮前之自由路三段道路照片係顯示肇事地點附近馬路車道情形及另二張照片亦顯示肇事地點之路況,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被害人係穿越道路闖入快車道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所辯伊騎乘於快車道上,隨時與慢車道邊線保持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以避免臨時有行人突然從停車格隙縫中走出,或因取車而使用慢車道等狀況,已盡其防免意外發生之義務,被害人陳清水於伊駛近時突然穿越道路闖入快車道,實為伊所無法預見。況以伊車速為時速三十公里計算,每秒前進約八.三三公尺,依反應時間為0.七五秒計,反應距離約六.二四公尺,伊即使於六、七公尺前見被害人穿越道路闖入快車道,亦無閃避之可能性云云,尚無可採信。依前述說明,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盡防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伊在遵行車道行駛,且未超速,應有信賴原則適用,而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據上各節,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既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被害人陳清水右髖及臀部倒地,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即難謂無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陳清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行人不得在車道上行走。經查,被害人係面對被告行走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而為被告所擦撞,已如前述,則被害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行走,其應注意遵守規定行走,以免發生車禍之危險,且能注意而竟未注意及此,亦難謂無過失。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清水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行走於快車道上,亦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六、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丙○○ 主張渠 等因被害人陳清水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期間,平均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六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業據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陳清水既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而被害人陳清水雖未靠邊行走於快車道,為被告所撞及,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被害人陳清水,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清水未靠邊行走,則為肇事次因,此亦經臺灣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為同此認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依此,被告與被害人陳清水之過失程度比例應為二比一(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二,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一)。故原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64704x2/3=43136),故原告丁○○、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各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即43136x1/2=21568)部分,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丁○○、丙○○主張渠等辦理被害人陳清水之喪葬事宜,平均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等情,業據提出殯葬費(九品軒禮儀社等)收據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害人陳清水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二,被害人陳清水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一,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賠償之喪葬費用為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000000x2/3=174240),是原告丁○○、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各八萬七千一百二十元(000000x1/2=87120)部分,應予准許。餘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扶養費損害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所明定。原告乙○係被害人陳清水之妻,已如前述,被害人自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清水死亡時已高齡七十八歲,無謀生能力,更不可能負擔扶養原告乙○之義務,原告自不因陳清水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清水係學音樂的,生前身體硬朗,並從事教導或修理樂器等情,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固難認可採。惟依上開規定,縱被害人無收入亦難免除其扶養義務,而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是被告所辯亦難採憑。本院斟酌被害人陳清水已年高之人,且無收入,另有六名子女可扶養原告乙○等情,認應減輕被害人陳清水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為其他各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之二分之一。次查原告乙○係00年00月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七十八歲,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依卷附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八年餘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一十一萬一千元,且另有原告庚○○、辛○○、戊○○、丁○○、丙○○、己○○等六子女對原告乙○負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陳清水應負擔之年扶養費即為八千五百三十八元(000000x1/13=8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損害額為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8538x6.00000000=56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害人陳清水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如前所述。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一,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為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56254x2/3=37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乙○係被害人陳清水之配偶,原告庚○○、辛○○、戊○○、丁○○、丙○○、己○○等人則為被害人陳清水之子女,原告乙○年老突遭喪偶,其餘原告亦驟然遭逢失怙之痛,渠等精神上難免哀痛不已,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渠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原告乙○係小學畢業,以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目前無工作,靠子女供給生活費,名下有一棟舊房子。原告己○○為家庭主婦,高職畢業,名下有一棟房子及幾十萬元存款。原告庚○○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曾從事會計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子,現已出家。原告辛○○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作,自己經營農業生產,擁有房子、土地各一筆。原告戊○○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有一棟房子。原告丁○○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曾從事廚師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子、一輛汽車。原告丙○○大學畢業,在IBM公司上班,擁有一輛汽車,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另被告目前仍在學,就讀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父親已亡故,家中目前依賴母親賺錢維持家計,被告尚辦理就學貸款。被告家中另有一弟二妹,亦均在學,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一份、其母親潘宋美嬌在台北護理學院服務證明書及個人薪資單各一份、學生證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足見被告既屬在學學生,無謀生能力,且家庭經濟困窘。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各三十萬元,允為合理。又被害人陳清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三分之二,按其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為二十萬元(000000x2/3=200000)。準此,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各節,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二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扶養費損害37503元+慰撫金200000元=237503元),原告丁○○、丙○○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醫療費21568元+殯葬費87120元+慰撫金200000元=308688元),原告庚○○、辛○○、戊○○、己○○等人各得請求之損害額為慰撫金二十萬元。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四十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一紙、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辯稱於計算本件損害額時應按原告人數平均予以扣除之云云,應屬可採。故上開一百四十萬元按原告人數平均扣除者,則原告每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額應扣除二十萬元(0000000元/7=200000元)。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額即為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000000元-200000元=37503元),應賠償原告丁○○、丙○○之損害額各為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000000元-200000元=108688元),至於被告應賠償原告庚○○、辛○○、戊○○、己○○之損害額各為零(即200000元-200000元=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原告丁○○、丙○○各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丁○○、丙○○、乙○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其餘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無理由被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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