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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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九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猶不知悔改,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其他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上址及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管一支、燈泡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吸管一支、燈泡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六時三十分、同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二頁),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併案部分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以後至同年八月十六日間之犯行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七公克,包裝
重0‧一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八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燈泡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