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壬○○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二六號、第三二三一號、第三三九四號、第三八二0號、第三九00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附表一部分由戊○○一人,附表二部分則輪流由戊○○後載壬○○,或壬○○後載戊○○,尾隨被害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趁被害人不備之際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所得之財物,現金部分附表一由戊○○單獨花用,附表二部分由戊○○與壬○○二人均分,其餘皮包及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
二、戊○○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許,持前開附表二編號四搶奪乙○○所得,帳號為684─10─401188─3號之誠泰銀行金融卡,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五一之一號之海豐郵局,將金融卡插入提款機、鍵入密碼,用不正方法以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乙○○上開帳戶內金額二次得手,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第一次為二萬元,第二次為五千元)。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搶奪事實,迭據被告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核與被害人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一八二至第一八四頁)、丁○○(上揭偵字卷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九四至九五頁)、子○○(上揭偵字卷第一一五至第一一八頁、本院卷第九五頁)、江 徐秀英 (本院卷第六一頁)、甲○○(上揭偵字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九五頁)、己○○(上揭偵字卷第一三八至第一三九頁)、乙○○(上揭偵字卷第一五八至第一六三頁)、庚○○(上揭偵字卷第一六六至第一六九頁)、癸○○(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二三一號卷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一九四至第一九五頁)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贓物保管收據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一九0頁)、己○○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一四0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帳戶遭盜領二萬五千元,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第一六0頁),並有戊○○提領被害人乙○○存款之相片一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0號卷第五一頁)、誠泰銀行存摺對帳單一紙(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本院電話紀錄單一紙(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壬○○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十次搶奪行為,被告壬○○八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附表二編號一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搶奪罪與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僅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戊○○、壬○○附表二編號1、3、4、5、6、7、8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併案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戊○○先後二次提領被害人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該當一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不思勤勉工作,屢次飛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社會大眾恐懼,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上開搶奪與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附表一:
┌─┬───┬────┬────┬────┬──────────┬────────┐││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新台幣)│行為態樣│├─┼───┼────┼────┼────┼──────────┼────────┤│││九十二年│屏東縣屏│辛○○│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六月九日│東市 莊敬 ││千元、身分證、國泰銀│人,從後徒手搶奪││1│戊○○│二十一時│街一段與││行信用卡二張;聯信、│被害人皮包。││││三十分許│華正路口││萬泰、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存款簿二本、││││││││行動電話一支。││├─┼───┼────┼────┼────┼──────────┼────────┤│││九十二年│屏東縣屏│丁○○│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騎乘機車尾隨被害││││六月十日│東市民族││千元;中興、國泰銀行│人,從後徒手搶奪││2│戊○○│二十三時│路與民權││信用卡各一張;郵局、│被害人皮包。││││三十七分│路口││華南、台灣銀行提款卡│││││許│││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附表二:
┌─┬───┬────┬────┬────┬──────────┬────────┐││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新台幣)│行為態樣│├─┼───┼────┼────┼────┼──────────┼────────┤││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五月二十│東市博愛││萬三千元、提款卡、存│被害人,由後座之│││1││一日十九│路六十五││款簿、印章、行動電話│人搶奪被害人皮包│││││時四十分│號前││一支。│。│├─┼───┼────┼────┼────┼──────────┼────────┤││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 江徐秀英 │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五月二十│東市中華││千五百元、駕照一張、│被害人,由後座之││2││六日二十│路、勝利││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人搶奪被害人皮包││││時四十分│路口││。│。│├─┼───┼────┼────┼────┼──────────┼────────┤││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五月二十│東市建豐││百元、提款卡二張;信│被害人,由後座之││3││八日二十│路三一七││用卡二張、身分證、行│人搶奪被害人皮包││││一時二十│號前││照、駕照、健保卡各一│。││││分許│││張。││├─┼───┼────┼────┼────┼──────────┼────────┤││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己○○│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五月二十│東市上海││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二│被害人,由後座之││4││九日二十│路十號前││支、身分證、駕照、學│人搶奪被害人皮包││││時五十分│││生各一張;汽車鑰匙。│。││││許│││││├─┼───┼────┼────┼────┼──────────┼────────┤││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五月三十│東市復興││千元;身分證、駕照、│被害人,由後座之││5││日二十時│北路屏東││金融卡、信用卡各一張│人搶奪被害人皮包│││││大書城前││;行動電話一支。│。│├─┼───┼────┼────┼────┼──────────┼────────┤││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庚○○│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六月一日│東市上海││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被害人,由後座之││6││二十時四│路與桂林││支;身分證、印章各一│人搶奪被害人皮包││││十分許│路街口││張。│。│├─┼───┼────┼────┼────┼──────────┼────────┤││戊○○│九十二年│高雄縣旗│癸○○│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六月十四│山鎮永福││千八百元;信用卡、提│被害人,由後座之││7││日十五時│街二十三││款卡各一張。│人搶奪被害人皮包││││五十分許│巷五號前│││。│├─┼───┼────┼────┼────┼──────────┼────────┤││戊○○│九十二年│屏東縣屏│丙○○│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共同騎乘機車尾隨│││壬○○│六月十六│東市建南││百元;身分證、駕照各│被害人,由後座之││8││日十三時│路與和生││一張;小型筆記型電腦│人搶奪被害人皮包││││三十分許│路口│││。│└─┴───┴────┴────┴────┴──────────┴────────┘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