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己○○
丁○○丙○○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庚○○住同右被告戊○○住同右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乙○○、甲○○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丁○○、丙○○、乙○○、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各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丁○○、丙○○、乙○○、甲○○預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乙○○、甲○○各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戊○○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所僱用之胃腸科主治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原告己○○與其夫 王逸 生於被告台中榮總醫院進行全身體檢(自費一萬四千元),由被告戊○○負責上胃腸道鏡檢查,其中 王逸生 之檢查結果為「食道」、「十二指腸」、「乙狀結腸鏡」均記載「無異常發現」,關於「胃」,僅記載「GUhighbodyanteriorwall(胃潰瘍前壁)」,在綜合建議中,列載「請到胃腸科門診作追蹤檢查及治療」,應請「胃腸科醫師複查上胃腸道內視鏡,並作胃粘膜局部病理切片檢查」等語。
(二)王逸生於胃鏡檢查後,取下口夾時,當場詢問被告戊○○:「胃何以有一黑塊?」被告戊○○答:「那是胃潰瘍,沒問題吃四個月的藥就好」,為同時等待檢查之原告己○○在場所聽聞。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王逸生再前往醫院門診,並再詢問「胃部何以有黑塊」時,被告戊○○又含糊告知:「係胃潰瘍吃四個月藥就好」,疏未依醫療程序從事病理檢查。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九日、八月六日王逸生前往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就診時,被告戊○○皆未遵循上開體檢報告,從事複查或病理切片檢查,切實從事追蹤,在未查明病因前,遽行開付藥方,囑付患者服用藥物,更未依規定療程,於每個月服藥後,從事內視鏡及病理切片追蹤檢查。俟王逸生服用藥物四個月後,體重驟然減輕,要求切實檢查時,被告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進行胃鏡及切片檢查,同年九月十六日通知被告回診,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進行開刀,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進行六次化學治療,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病逝,此係被告戊○○診斷及治療之錯誤所致,被告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診斷為胃潰瘍,一般持續治療二個月,並在治療後觀看結果,予以施行內視鏡檢查,必要時須切片檢查‧‧‧,每個月一次一個月之藥物治療,醫師必須在二至四個月之治療後,確定其病因」「醫師開具處方前,理應確實判斷病因,然而,病因之判斷,有時會因病人本身之因素或其他客觀因素,而有困難或無法立即得到診斷,此時,醫師可先依照最可能的疾病開具藥方,惟藥物服用後,仍應密切追蹤檢查,判斷治療效果」。查被告戊○○未依健康檢查結果,為王逸生依正常診斷程序進行切片檢查,既非無法進行該項檢查,且病人提出要求,而未加置理,其未確定病因,即冒然判斷為胃潰瘍而開給治療胃潰瘍之藥物,持續治療二個月後,未觀察其效果及密切追蹤,亦未再施以內視鏡或切片檢查以明確判斷病因,卻又再用同一藥物達二個月之久,依事後診斷為胃腺癌之病況,被告戊○○將「胃癌」誤認為「胃潰瘍」,使王逸生連續服用四個月毫無對症之藥物,其使用藥物完全錯誤,以致延誤救治期限,使王逸生原本正常之「膽」、「脾」功能喪失而遭切除,已嚴重怠忽其醫療責任,違背醫師之注意義務,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應負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戊○○應就王逸生所遭受檢查、診斷及治療之錯誤判斷,負完全過失之責任。
(四)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應監督所屬醫院醫師,確實依所習醫療經驗從事體檢診斷,王逸生既係以自費前往該院作健康檢查,且發現胃部有黑塊,多次向被告戊○○詢問,被告戊○○均未依檢查結果從事複查或病理切片追蹤,亦未查明病情,因連續開付不對症之「胃潰瘍」藥物,誤診誤斷,導致患者失於救治而病逝,因此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己○○得請求之部分分述如下:
⑴支付喪葬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⑵原告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王逸生死亡時,年僅
五十三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點六八年,王逸生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現今社會經濟現狀,每月扶養費至少二萬元,每年以二十四萬元計算,王逸生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己○○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
⑶王逸生壯年之身,因被告等之誤診而離逝,致使原告己○○家庭頓失支柱,其精神所受打擊,非言詞所可形容,爰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丁○○、丙○○、乙○○、甲○○皆係王逸生之女,子欲養而親不在,頓失家庭
所賴重心,精神至為痛楚,爰各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各一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四百萬元。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否認被告之抗辯及不實陳述。查王逸生於胃鏡檢查後,發現胃部有黑塊,即詢問被告
戊○○其原因為何,足見被告戊○○並未詢問王逸生是否願意作切片檢查,此有原告己○○在場所見聞,王逸生既會花費鉅資接受體檢,且於胃鏡檢查時,同時取樣,將減少麻煩,因此王逸生不會為了節省一千二百元而不願作切片檢查,此見被告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背常理。再者,王逸生詢問被告戊○○胃何以有黑塊時,被告戊○○率然表示「那是胃潰瘍,沒有問題,吃四個月的藥就好」,當時並未向從事體檢之王逸生或在旁已完成檢查之原告己○○詢問要不要切片檢查。又,證人 謝杏 、 許月珊 結證稱:「檢查那一天情形,我沒有印象」、「印象不是很深刻,不太記得,所以沒有辦法說明」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全非事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之內容,其鑑定意見為:「...依病
歷記載因病患拒絕切片檢查,故無法做確實診斷」,惟查,王逸生既自費從事身體檢查,且未接獲報告表即前往門診,豈有拒絕切片檢查之理?茍拒絕作切片檢查,則被告於門診病歷表上,自應加以記載,而王逸生未死亡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請領之原始病歷表中,並未記載「病患拒絕切片檢查」,更未記載「PT想先吃藥」,其為脫卸過失之責而偽造病歷之事實甚明。
㈢依 馬偕 紀念醫院消化系惡性腫瘤報告,「‧‧‧若局限在胃黏膜層有95%的治癒率
,若至黏膜下層仍有92%,僅肌肉內層還有76%」,依王逸生之體檢報告,「食道、十二指腸、乙狀結腸」均無異常,僅「胃前壁潰瘍」,若非被告戊○○之過失延誤,顯有95%之治癒機率,被告戊○○所辯其存活率不過或僅有五年,無法令人茍同。
三、證據:提出 陳春山 著「醫療糾紛」節本影本一份、健康檢查報告影本一份、喪葬費用收
據影本三紙、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影本二份、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一份、蘇美實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影本一份、病歷表節本影本一份、體檢報告影本一份、健康檢查同意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四紙、服務證明二份、消化系惡性腫瘤(胃癌)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是否有過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王逸生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來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其腹胃部之體檢由被告戊○○醫師負責,在照胃鏡時發現胃部有潰瘍現象,在胃的上半部分,呈現中間白白的凹進去,周圍有一圈紅腫現象之潰瘍,直徑約○‧五公分,並非看到黑塊。當時在場協助檢查之謝護理長及護士許月珊小姐當場詢問王逸生是否願意作切片檢查,如欲檢查須補繳手續費一千二百元,王逸生即搖手表示不要(口中含有胃鏡管不便說話,是何種原因導致其不要、不敢、不需立即順便採樣化驗之心態,外人難以理解),當時原告己○○並不在場。被告戊○○於檢視完畢後,尊重其意願,未切下檢體而將胃鏡抽出,且在檢查結果綜合建議中註明「應請胃腸科醫師複查上胃腸道內視鏡,並做胃黏膜局部病理切片檢查」等語,並未說胃潰瘍吃藥就會好。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王逸生自行前來門診,被告戊○○除說明有胃潰瘍現象外,並徵詢王逸生是先以胃潰瘍之症狀先治療一個療程(四個月),還是重新作胃鏡切檢體詳查病情,王逸生決定先以胃潰瘍的症狀治療,若有不適,再作進一步檢查治療,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九日、及八月六日三次門診中,王逸生對病情並無不良反應,被告戊○○因而繼續給予同樣治療胃潰瘍的藥物,且為了加深王逸生選擇先以藥物治療之決定,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王逸生前來門診取藥時,特別在同年五月十四日的病歷上手寫加註「病患想先吃藥」。俟四個月治療告一階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王逸生安排於同年九月三日進行胃鏡及切片檢查,由訴外人 葉宏仁 醫師作「十二指腸粘膜切片」的檢查報告,依然載明診斷為「胃潰瘍」,僅在附註位置記載「疑低度惡性胃淋巴癌」及「疑胃腺癌」,至同年九月六日病理檢驗報告出來,始清楚得知王逸生所罹患者為「細胞分化很差」的胃腺癌。
(二)被告戊○○開Cimetidine400tab1#bid藥物兩個月,雖然沒有作內視鏡及切片檢查,但是根據健保局在全民健保藥品給付規定二十七頁7.腸胃藥物7.12.使用規定(6)記載,此藥一次療程為四個月,所以被告戊○○才在四個月後做內視鏡和切片檢查,而且在每個月的門診,被告戊○○也有詢問王逸生服藥之反應,惟王逸生並未為特別的表示,所以被告戊○○讓王逸生繼續服用上述藥物,並無過失。
(三)關於原告己○○所稱,其在場見聞被告戊○○為王逸生進行胃內視鏡檢查之情況,並非真實,說明如下:
㈠依證人謝杏、許月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證稱,「作胃鏡的現場非經醫師允准,不
得有家屬或其他體檢人員在場」,原告己○○之體檢上胃腸道內鏡報告書右下角之數字為「6」,而王逸生所列編號「7」,而這二件「看起來沒有更改,因為有更改時我們會在原數字上畫上一槓,然後再更改」(詳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證人筆錄),證明原告己○○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作胃鏡之順序係在王逸生之前,據此,原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當庭所述「當時有四、五個人擠在門口,因為本來是我應該要先作檢查,但是我看之前的太太有吐,我就叫我先生作,當時我就進去站在周醫師的後面」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更證明被告戊○○為王逸生作胃鏡檢查時,原告己○○不在現場之事實為真。
㈡再者,原告己○○多次指稱王逸生作胃鏡檢查時,曾在鏡頭中看見「黑塊」,雖經衛
生署鑑定書說明所謂「黑塊」應是胃出血遇酸呈現黑色之現象,然本件在病歷中查不出王逸生有胃出血的現象,更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且無具體事證。
(四)對於胃內潰瘍面之病理認定,僅憑胃鏡的觀察將有判斷上之困難,除了書本上的知識外,臨床經驗更為重要,不同的病呈現不同的潰瘍面,體質不同的人又呈現不同的樣態。被告戊○○對於王逸生之治療一直在追蹤當中,在胃潰瘍療程中,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被告戊○○在病歷中即詳載應作胃鏡檢查,及抽血作癌病之篩選,足證被告戊○○對本件治療流程之重視,其注意並無疏失。
(五)本件王逸生之胃腺癌何時形成實難認定,因為胃腺癌之潰瘍面不見典型之癌病特徵,難以察覺,是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胃鏡檢查時,病徵並不明顯,即便是五個月以後,葉宏仁醫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檢查時,依然診斷為胃潰瘍,而另註疑惑而已,足證被告於同年五月七日對胃鏡檢查結果之判斷並無疏失,診斷亦無錯誤,及至同年五月十四日王逸生前來門診,被告亦尊重王逸生之意願,先以胃潰瘍治療,據此,原告以「未依醫療程序從事病理切片檢查」指責被告疏忽一節,顯非事實。另外,外科切除癌症,清除附近的淋巴結,有其一定之作業標準,至於王逸生的「胃」「脾」「膽囊」之切除與胃腺癌有無關連,被告戊○○並不清楚。
(六)在本院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二號戊○○過失致死的刑案調查進行中,由被害人及被告雙方同意之專家證人台中市中山醫院外科主任 張士文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檢視王逸生之病歷原本、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後兩次胃鏡的彩色照片及手術紀錄之後,說明為:王逸生所患的胃腺癌是一種分化不良十分惡性之癌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手術時,癌細胞已侵蝕穿透胃壁,在醫理上已是第三期的胃腺癌‧‧‧就時間推算,在王逸生體檢時,當時應有胃腺癌之存在,「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時就應若不是第三期就是第二期,不可能是第一期」,「從開刀時之病理報告顯示,是第三期之胃腺癌,很難說早四個月發現‧‧‧有何影響」,因為王逸生的惡性胃腺癌在胃內露頭部分顯現「恢復期的胃潰瘍」,以致被告戊○○在王逸生為體檢及門診時皆未堅持要取檢體檢驗,而採尊重病患意願之決定,「先吃藥試試」。對於非急迫情形情形(有危害生命之虞),專業醫師改採尊重病患意願之作為,經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醫師之處置適當,亦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九一一校附醫秘字第○○四六八號函,附鑑定意見認為「尊重病人意願下而沒有作切片,則在診斷方面並無缺失應屬正常」(詳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二號卷)。再者,依據德國、日本、澳洲、星加坡及俄羅斯等國醫師在醫學期刊所著文章,均說明在統計上,胃癌第三期與第二期之存活率並無差異。由上可知,胃腺癌之癒後情形十分不良,且第二期與第三期之癒後存活率在醫學上是「沒有差異」的,意即,若王逸生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開刀切除胃腺癌,與他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切除手術,其癒後結果沒有差異,因此王逸生因胃腺癌死亡之結果,並不因被告戊○○未及時作切片檢驗而有差異,原告等認為被告戊○○未能及時作切片檢查,及早察覺胃腺癌之存在,及早開刀,以免王逸生死亡一節,並不存在。是故原告等以被告延誤治療為由,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七)被告等就喪葬費部分,針對七福金寶塔部分支出十一萬八千元,以及估價單所列十七萬一千三百元部分不爭執。就慰撫金部分,對於原告等係王逸生之配偶及子女之事實並不爭執,對畢業證書、服務證明、及原告主張己○○、丁○○、丙○○沒有職業等沒有意見,惟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太高,至於扶養費,原告主張每個月二萬元太高,應按照納稅之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才合理。又,王逸生曾因大腸癌動過手術,其體質易發癌症,縱原告主張為真,王逸生之餘命最多五年。
三、證據:提出健康檢查說明書一份、檢查報告三份、病歷記錄影本一份、藥物Tagam
et說明書正本一份、全民健保藥物給付規定手冊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影本一份、書籍「胃腸道及肝病學」一九九七年版第三一二頁影本一份、書籍「最新病理學」第一四八頁影本一份、醫學期刊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杏、許月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二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己○○七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丙○○、乙○○、甲○○各五十萬元,後於審理中將請求之聲明變更如前開原告之聲明所載,核屬部分減縮、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原告同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堪信為真實:
(一)王逸生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到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如被告等所提健康檢查說明書所載,總共有三十項檢查,包括胃鏡檢查。
(二)王逸生在前述健康檢查完後,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六日,至被告台中榮總醫院門診,被告戊○○均給予Cimetidine之藥物治療,未安排作病理切片檢查,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到台中榮總醫院門診,被告戊○○始安排作十二指腸粘膜切片檢查,同年九月六日依病理檢查報告,確定王逸生患有胃腺癌,王逸生於000年0月0日病逝。
(三)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健康檢查時,檢查結果被告戊○○發現王逸生胃部有潰瘍現象,至於潰瘍原因,事後並未做進一步檢查。
(四)原告己○○為王逸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
(五)原告己○○(000年0月00日出生)是王逸生之配偶,原告丁○○、丙○○、乙○○、甲○○是王逸生之子女,均已成年。
(六)原告丁○○、丙○○、乙○○、甲○○所提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之真正。
三、兩造間對下列情事,尚有爭議,分別是:
(一)爭點一:被告戊○○於王逸生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到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作胃鏡檢查而發現王逸生胃部有潰瘍現象時,是否有建議王逸生進行病理切片,而遭王逸生反對之情事?
(二)爭點二:王逸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連續四次門診時,被告戊○○均未作確定診斷,而連續開藥(每次一個月)給王逸生服用,有無違反醫事規則或過失?
(三)爭點三:若被告戊○○因未對王逸生進行切片之確定診斷之情事,此與王逸生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四)爭點四:原告己○○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主張每月受有二萬元之損害,是否妥當?其主張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應為多少(計算王逸生餘命時,應否考慮其病況)?
(五)爭點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額,是否過高?
四、茲針對兩造之上開爭點,先就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點一至三,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戊○○於王逸生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到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作胃鏡檢查而發現王逸生胃部有潰瘍現象時,是否有建議王逸生進行病理切片,而遭王逸生反對之情事?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王逸生於體檢胃鏡檢查時,曾當場詢問被告戊○○:「胃何以有一黑塊?」被告戊○○答:「那是胃潰瘍,沒問題吃四個月的藥就好」,被告戊○○並未詢問是否作切片檢查。
⑵被告之主張:
體檢當時在場協助檢查之謝護理長及護士許月珊小姐,曾當場詢問王逸生是否願意作切片檢查,如欲檢查須補繳手續費一千二百元,王逸生即搖手表示不要(口中含有胃鏡管不便說話,是何種原因導致其不要、不敢、不需立即順便採樣化驗之心態,外人難以理解),當時原告己○○並不在場。被告戊○○於檢視完畢後,尊重其意願,未切下檢體而將胃鏡抽出,且在檢查結果綜合建議中註明「應請胃腸科醫師複查上胃腸道內視鏡,並做胃黏膜局部病理切片檢查」等語,並未說胃潰瘍吃藥就會好。
㈡本院之判斷:
⑴按王逸生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到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作全身健康檢查,被告戊○○於作
胃鏡而發現王逸生胃部有潰瘍現象時,因胃鏡檢查可發現食道至十二指腸球部之病灶,但無法確定診斷,欲作確定診斷即需作切片檢查,始能確定病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鑑定意見所是認(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二0二00四六四號函所附鑑定書參照),而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等人之同意,在同意前,醫師並應向其本人或配偶等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其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為之,觀之醫療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故而,合言之,被告戊○○於實施胃鏡檢查,若發現可疑病兆,有確定診斷必要時,即應建議作切片檢查,並徵詢病患之意願,而向其說明切片於確定診斷之必要性、其危險性等,於病患拒絕時(如無緊急情況)而不作切片,始可謂符合醫療常規,而認為已盡診斷義務無過失,若有未作切片建議或盡說明義務,自難謂已盡診斷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本件被告戊○○於發現王逸生胃部有潰瘍現象時,有無建議王逸生進行病理切片,並為切片對於檢查必要性為說明後,遭王逸生拒絕情事存在,自對於判斷被告戊○○有無未盡診斷注意義務之過失,極為重要。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之一即過失事實之有無,依據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係須由被害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在本件醫療糾紛之事件,病患王逸生與被告戊○○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處於極不平等之地位,且核以當前之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資料,均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戊○○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之事實,茍要求原告應就上開過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關於上開事實之有無之舉證責任,本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應就被告戊○○業已盡說明義務而係因病患王逸生拒絕始未進一步作病理切片之確定診斷,始能認為被告戊○○之診斷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⑵本件被告欲就上開爭執事實(即被告戊○○業已盡告知義務而係因病患王逸生拒絕始
未進一步作病理切片之確定診斷之事實)之存在,固提出病患王逸生於000年0月0日之體檢中心上胃腸內鏡報告書(上載有由被告戊○○手寫之「①arrange
bxinOPD②H2blocker体檢病患,病理切片要自費,病人未同意,沒BX」等語)及舉證人謝杏、許月珊為證,惟查:
①被告既抗辯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胃鏡檢查時有向病患王逸生作切片之
建議,但遭拒絕等情,足見依當時病患王逸生之病況在胃鏡檢查時,被告戊○○認為確有作病理切片檢查,以確定病因之必要,應屬無疑。
②依被告所提出之體檢中心胃腸道內鏡報告書影本上固載有由被告戊○○手寫之:「
①arrangebxinOPD②H2blocker体檢病患,病理切片要自費,病人未同意,沒BX」等語,被告雖主張此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當天所填載云云,惟查在上開報告書內由被告戊○○手寫的「Gu,h
ighbodyanteriorwall」等語,後經轉載於由被告台中榮總醫院以電腦繕打而交付給王逸生之健康檢查報告中,但前開「①arrang
ebxinOPD②H2blocker体檢病患,病理切片要自費,病人未同意,沒BX」等文字,卻未出現在該檢查報告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則此段文字之記載,是否確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所填載,自非無疑,依證人謝杏、許月珊到庭證稱,醫師在填載完檢查結果資料後,會將內容輸入電腦,再由家醫科由電腦中下載,而製作健康檢查報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亦係由被告戊○○所輸入,苟此段文字確係當場所載,則被告戊○○豈有不將之輸入電腦之理?足見該等文字應係事後所填無疑,況若被告戊○○已載明必要作病理切片,且已向病患王逸生作完善之說明,則衡諸常情,王逸生如確經被告戊○○告知,確有作病理切片檢查之必要,則其並非至愚,僅作一次胃鏡檢查之同時即可進行病理切片,豈會要求再作一次胃鏡(即須作二次胃鏡檢查)始予病理切片之理,被告戊○○之抗辯,顯與常情有悖。證人謝杏雖到庭證稱:上開文字是由被告戊○○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體檢當天當場所填載等語(見同上筆錄),惟其於當日同時陳稱:
「(王逸生)是那天來醫院作檢查我不記得了,王逸生來作檢查那天之情形我也沒印象了」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謝杏既證稱無印象,則其豈能對上開文字是否由被告戊○○當場所書寫一節為肯定之證詞,其所為證言,應非實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上開「①arrangebxin
OPD②H2blocker体檢病患,病理切片要自費,病人未同意,沒BX」等文字之記載,確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所填載之事實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開文字確係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所填載,後再基該文字而推論被告戊○○有盡說明義務,是體檢中心胃腸道內鏡報告書自不足用以證明被告戊○○已盡說明義務,且遭病患王逸生拒絕之事實。
③證人謝杏到庭證稱:「是哪天來醫院作檢查我不記得了,王逸生來做檢查那天的情
形我也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許月珊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那天的情形,我現在想起來,印象不是很深刻,不太記得,所以沒有辦法說明,原告己○○是否在場,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謝杏及許月珊顯無法證明被告戊○○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當日確有向王逸生說明有作病理切片之必要,且遭病患王逸生拒絕之情事,至於兩位證人另所證一般情形會如何處理之證詞,核與在具體情況下有無說明之事實並無關連情,尚難據而採為被告戊○○有向王逸生說明而遭拒絕之依據。再者,本院參以被告戊○○於刑案偵查中回答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門診時有無告知王逸生做不做切片的危險性時之問題時,陳稱:「我覺得這是一個普通常識,且胃潰瘍發生胃癌是少數個案,故不必刻意去強調負面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卷第八十八頁),益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時,並未向王逸生作說明無誤。
⑶本件被告既無法證實被告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作胃鏡檢查時,有向王逸生
說明確有施作病理切片檢查以確定病因之必要,僅因遭王逸生拒絕始未當場進行病理切片,參酌上開說明,自應認為無此事實存在。而被告戊○○於認為有作病理切片以確定病因之必要,卻未盡其應盡之說明義務,擅決定以藥物治療而未作病理切片檢查,衡諸前開說明,被告戊○○之診斷行為,自屬有過失無疑。
(二)爭點二:王逸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連續四次門診時,被告戊○○均未作確定診斷,而連續開藥(每次一個月)給王逸生服用,有無違反醫事規則或過失?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診斷為胃潰瘍,一般持續治療二個月,並在治療後觀看結果,予以施行內視鏡檢查,必要時須切片檢查‧‧‧,每個月一次一個月之藥物治療,醫師必須在二至四個月之治療後,確定其病因」、「醫師開具處方前,理應確實判斷病因,然而,病因之判斷,有時會因病人本身之因素或其他客觀因素,而有困難或無法立即得到診斷,此時,醫師可先依照最可能的疾病開具藥方,惟藥物服用後,仍應密切追蹤檢查,判斷治療效果」。查被告戊○○未依健康檢查結果,為王逸生依正常診斷程序進行切片檢查,既非無法進行該項檢查,且病人提出要求,而未加置理,其未確定病因,即冒然判斷為胃潰瘍而開給治療胃潰瘍之藥物,持續治療二個月後,未觀察其效果及密切追蹤,亦未再施以內視鏡或切片檢查以明確判斷病因,卻又再用同一藥物達二個月之久,依事後診斷為胃腺癌之病況,被告戊○○將「胃癌」誤認為「胃潰瘍」,使王逸生連續服用四個月毫無對症之藥物,其使用藥物完全錯誤,以致延誤救治期限,使王逸生原本正常之「膽」、「脾」功能喪失而遭切除,已嚴重怠忽其醫療責任,違背醫師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之主張:
病患王逸生於000年0月00日門診時,仍決定以胃潰瘍的症狀治療,若有不適,再作進一步檢查治療,其後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九日、及八月六日三次門診中,王逸生對病情並無不良反應,被告戊○○因而繼續給予同樣治療胃潰瘍的藥物,且為了加深王逸生選擇先以藥物治療之決定,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王逸生前來門診取藥時,特別在同年五月十四日的病歷上手寫加註「病患想先吃藥」。俟四個月治療告一階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為王逸生安排於同年九月三日進行胃鏡及切片檢查,由訴外人葉宏仁醫師作「十二指腸粘膜切片」的檢查報告,依然載明診斷為「胃潰瘍」,僅在附註位置記載「疑低度惡性胃淋巴癌」及「疑胃腺癌」,至同年九月六日病理檢驗報告出來,始清楚得知王逸生所罹患者為「細胞分化很差」的胃腺癌,被告戊○○此段診療過程,並無過失。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自承於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其所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中之綜合建議中註明:「應請胃
腸科醫師複查上胃腸道內視鏡,並做胃黏膜局部病理切片檢查」等語,足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檢查後,亦認為依其診斷結果,王逸生有作病理切片之必要,否則豈有為上開建議之理?惟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四次門診,被告戊○○均未安排對王逸生作病理切片檢查,仍以抗胃潰瘍的藥物治療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告抗辯是王逸生拒絕所致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之病歷資料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臺中榮總醫院請領之病歷資料,其中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部分,並未記載「pt想先吃藥」(手寫)等語,核與被告臺中榮總醫院提出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有「pt想先吃藥」字樣不符,此有該二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足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病歷上手寫之「pt想先吃藥」之字樣,應係被告戊○○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後始填載,自不足據而認定王逸生拒絕作病理切片之依據。
⑵經本院將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認為若確實有切片檢查
之必要,縱經當事人拒絕而未作,仍應於以後之門診中再次提出,並說明其必要性,方才周全等語,有該署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衛署字第0九二0二00四六四號函所附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戊○○於刑案之偵中查業已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並未告知王逸生病理切片之必要性等語,已如前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一號卷第八十八頁),被告戊○○既未向王逸生說明施作病理切片可確定病因而對症下藥而有施作之必要,則該王逸生僅係欠缺醫事知識之一般百姓,如何能判斷是否要或不要作病理切片,故縱真如被告所辯,被告戊○○有詢王逸生是否作切片但遭拒屬實,但其既未說明其必要性,而此必要性就一般人而言,復難認為係普通常識,實與無詢問同,被告戊○○在有作病理切片必要之情形,未盡說明義務,卻持續以其原先判斷之「胃潰瘍」為病症而開藥治療近四個月,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安排切片檢查,錯失治療胃癌之先機,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診斷行為無過失。
(三)爭點三:若被告戊○○因未對王逸生進行切片之確定診斷之情事,此與王逸生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王逸生因被告戊○○診斷及治療之錯誤而錯失治療胃癌之先機,終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病逝,按依馬偕紀念醫院消化系惡性腫瘤報告,「‧‧‧若局限在胃黏膜層有95%的治癒率,若至黏膜下層仍有92%,僅肌肉內層還有76%」,依王逸生之體檢報告,「食道、十二指腸、乙狀結腸」均無異常,僅「胃前壁潰瘍」,若非被告戊○○之過失延誤,顯有95%之治癒機率,故被告所辯王逸生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應非事實。
⑵被告之主張:
在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二號戊○○過失致死的刑案調查進行中,由被害人及被告雙方同意之專家證人台中市中山醫院外科主任張士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檢視王逸生之病歷原本、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後兩次胃鏡的彩色照片及手術紀錄之後,說明為:王逸生所患的胃腺癌是一種分化不良十分惡性之癌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手術時,癌細胞已侵蝕穿透胃壁,在醫理上已是第三期的胃腺癌‧‧‧就時間推算,在王逸生體檢時,當時應有胃腺癌之存在,「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時就應若不是第三期就是第二期,不可能是第一期」,「從開刀時之病理報告顯示,是第三期之胃腺癌,很難說早四個月發現‧‧‧有何影響」等語,也就是說王逸生若是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開刀切除胃腺癌之結果與他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做切除手術其「癒後存活率之結果沒差異」,王逸生因胃腺癌死亡之結果,並不因被告未及時予以「切片檢驗」而有所差異。
㈡本院之判斷: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日本KimioMaruta醫師所發表之「SomeFactorswhichInfluence
PrognosisafterSurgeryforAdvancedGastricCancer」之文章,則認為胃癌二期之五年存活率為百分之三十九.四,三期之五年存活率是百分之三十二.四,澳洲RudolphPointner醫師在其所發表之文章「GastricRemnantCancerHasaBetter
PrognosisThanPrimaryGastricCancer」,則認為胃癌二期之五年存活率為百分之二十五,三期之五年存活率是百分之二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關於消化系惡性腫瘤(胃癌)之說明,認為第二期之五年存活率約為百分之五十,而第三期之五年存活率則為百分之十五或更少,有該等兩造所不爭執各文獻附卷可參,足見第二期及第三期之胃癌,其五年之存活率確有差異,被告主張無差異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所提之其他文獻,所為說明或是指二年之存活率、或是指三年之存活率,均非在說明五年之存活率,自難據而認為二期或三期胃癌之五年存活率無差異。
⑵在本院九十二年醫訴字第二號戊○○過失致死的刑案調查進行中,由被害人及被告雙
方同意之專家證人台中市中山醫院外科主任張士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台中榮總醫院檢視王逸生之病歷原本、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前後兩次胃鏡的彩色照片及手術紀錄之後,陳稱:王逸生所患的胃腺癌是一種分化不良十分惡性之癌症,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手術時,癌細胞已侵蝕穿透胃壁,在醫理上已是第三期的胃腺癌‧‧‧就時間推算,在王逸生體檢時,當時應有胃腺癌之存在,在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時就應若不是第三期就是第二期,不可能是第一期等語,有訊問筆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醫訴字第二號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參以王逸生於作健檢時,關於胃旁其他週邊器官均無異常之情形(參見卷附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則王逸生在體檢當時之胃癌屬第二期之機率極大,而被告復未舉證說明王逸生之胃癌在體檢當時,確已屬第三期,則當時王逸生之胃癌情形,應係第二期較接近實情,而參酌前開說明,胃癌二期及三期之五年存活率不同,則本件如能早期(即在體檢時)即發現,關於王逸生之五年存活率自屬較高,茲因被告戊○○之過失,未能及早發現王逸生身上之胃癌,而錯失治療胃癌之先機,致王逸生之五年存活率及治癒率均降低,並致王逸生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因治療無效而死亡,是該王逸生之死亡之結果,自應認為與被告戊○○之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本件因被告戊○○違反其說明之義務且未施作確定病因所必須之病理切片檢查,致喪失治療王逸生胃癌之先機,終招致王逸生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戊○○之上開不作為之行為,侵害王逸生之生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屬無疑,而被告台中榮總醫院復係被告戊○○之僱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負有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左:
(一)原告己○○殯葬費請求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己○○共計為死者王逸生支出殯葬費用二十八萬九千三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被告自有賠償責任。
(二)原告己○○扶養費損害請求部分:此即上開爭點四所示(原告己○○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其主張每月受有二萬元之損害,是否妥當?其主張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應為多少?計算王逸生餘命時,應否考慮其病況?),茲說明兩造之主張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之主張:
⑴原告之主張:
原告己○○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王逸生死亡時,年僅五十三歲,依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七點六八年,王逸生對原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現今社會經濟現狀,每月扶養費至少二萬元,每年以二十四萬元計算,王逸生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帶一次給付原告己○○八十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
⑵被告之主張:
原告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主張每個月二萬元太高,應按照納稅之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才合理。又,王逸生曾因大腸癌動過手術,其體質易發癌症,縱原告主張為真,王逸生之餘命最多五年。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次按王逸生於000年00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其總收入為八十二萬五千四
百五十三元,月平均收入為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蘇美實業有限公司證明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王逸生具有扶養能力無誤,而原告己○○並無職業等情,復經原告陳明,而被告亦未爭執,參酌原告己○○與王逸生為夫妻,其主張其原受王逸生之扶養一節,應係實情,則其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要屬當然,至於原告己○○每年得受扶養之數額,本院參酌現今臺灣地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約為二十七萬多元(參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所公布之資料)及當今社會之生活水準,認為原告主張其每年得受扶養之數額為二十四萬元(即每月二萬元),尚非屬無稽,而為可取,被告主張以納稅之免稅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蓋該免稅額僅在供報稅使用,尚難直接引用認為原告己○○每年之受扶養數額僅為七萬四千元)。再者,原告己○○除王逸生外,尚有其餘原告等四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己○○主張,王逸生應負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亦屬可採,則原告己○○因王逸生死亡受有每年四萬八千元(即每月四千元)之扶養費損害,應可採信。
⑶至於原告己○○尚受扶養之期間,原告己○○固主張應以原告己○○之尚餘之平均餘
命二十七點六八年計算云云,惟按計算原告己○○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王逸生之可能生存期間為限,蓋若原告己○○之可能生存期間比王逸生長,則王逸生亦僅在其生存期間內對原告己○○盡扶養義務,逾王逸生生存之期間,自無扶養義務損害之可言,故原告己○○關於期間之計算方式,應無可採;再者,本件王逸生係因被告戊○○於體檢時未正確診斷出胃癌致遲了四個月始發現等情,業如前述,則王逸生在體檢當時應已罹患胃癌,已是帶病之身,與一般正常之人有所不同,通常而言,其壽命均較一般正常之人為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在推算王逸生之可能生存期間,自不宜逕以內政部所編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但目前並無任何文獻提供可推測罹患胃癌之病人可能生存期間之計算公式以供採認,則卻要求原告己○○證明此部分之損害額,即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參酌前開國內外文獻關於胃癌預後情形之統計,雖有計算二年、三年或五年存活率之別,但多數是以計算五年存活率為統計或研究之基本年數,且經統計結果,關於二期胃癌之五年存活率大致上是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間等情,有該等文獻附卷可參,足見縱在胃癌二期即發現,其五年存活率亦未超過一半,而細胞分化較差者其預後亦較差,復有俄羅斯Iarv,-V-R醫師在Vopr-Onkol.雜誌所發表之文章及原告所提馬偕紀念醫院關於消化系惡性腫瘤(胃癌)之說明在卷可查,而王逸生即係屬於「細胞分化很差」的胃癌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故其存活率即會較細胞分化良好者低,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王逸生之胃癌情形縱在被告戊○○於體檢時即發現(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其可能之生存期間應不超過五年(即不超過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故而,本院認為計算原告己○○可受王逸生扶養之期間,應不得超過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⑷又王逸生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己○○所受扶養費
損害之期間即為三年又七月(即四十三個月),從而,原告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前三年部分(此部分已到期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以每年四萬八千元計算,共計十四萬四千元,另七個月部分,以每月四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計算式為4000X6.133601=24534.404),兩者總計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己○○主張其所受扶養之損害部分,在此範圍內,應認有理,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理由。
(三)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⑴此即上開爭點五所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額,是否過高?),原告己○○就
此部分主張得請求四百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抗辯過高等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分係王逸生之配偶及子女,則其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參酌此一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⑶查本件被害人王逸生為原告己○○之配偶,為其餘原告之父,原告遽遇夫(父)喪,
家庭團圓天倫之樂永難回復,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以復加;本院茲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原告己○○現無工作、原告丙○○係國立台中 商專 畢業、現無業、原告甲○○係國立台中商專畢業、現在大和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職、原告丁○○係青年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原告乙○○是僑泰高工畢業、現在精緻托兒所擔任教師等,有原告提出被告未予爭執之之畢業證書、在職證明附卷可查,而被告戊○○任職醫師、被告台中榮總醫院,經濟能力均佳等)及被害人王逸生身染重症,原不易治癒且其長時間之存活機率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就原告己○○部分,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就其餘原告部分各在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九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丁○○、丙○○、乙○○、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各二十五萬元。
七、故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原告己○○部分在請求給付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提出答辯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丁○○、丙○○、乙○○、甲○○部分,在各請求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提出答辯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丁○○、丙○○、乙○○、甲○○勝訴部分,其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本院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丁○○、丙○○、乙○○、甲○○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爰就本院上開宣告假執行部分,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丁○○、丙○○、乙○○、甲○○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