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勞力士手錶柒只及仿冒之愛彼錶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惟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九十四條已明文規定: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是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既尚未開始施行,公訴人上開所認即有違誤。
二、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有害國際形象,惟被告販賣之時間非長,且被查獲之仿冒品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被告係為圖生計,然因年事已高,謀職不易,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七只及愛彼錶一只,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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