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四六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在屏東縣麟洛鄉田新村立志巷土地公廟前查獲。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一二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白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十二時許吸食安非他命一次,距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採尿送驗時間,尚在前開毒品施用後尿液可檢出之時間範圍內,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屏所衛字第0九二000二六七二號函所附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幾日尚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語(本院卷第十八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定被告該次吸食毒品犯行;況查,被告自白之上開吸食毒品行為,距本件犯行,時間相隔有四月之久,亦難認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是難認與本件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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