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之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及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約每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及同年八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及高雄市○○區○○○路上之某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八月六日分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均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二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二九、○一二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經警查扣之夾鏈袋一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命付保護管束,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乃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查扣之夾鏈袋一只,因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業如前述,自應與毒品同視,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同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施用毒品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該次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上午四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與公訴人起訴所指犯罪時間,並無歧異;另被告係自九十二年二月下旬之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某時止,連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除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外,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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