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凃銘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7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為高齡74歲老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無勞保,無親友可借貸,靠低收入生活補助度日,已窘於生活,目前無資力再支出高額裁判費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