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共同被告 凃銘軒 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因騎乘機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共同被告凃銘軒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且不實指稱伊於事故發生時係從其左側竄出、未能及時煞停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發生係伊的錯等語,復以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受傷為由,委任共同被告 許惠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又被告陳冠翰(下稱被告)及共同被告 陳志倫蔡月耀 均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怠於職責未依規定錄音,未予查明即記載於談話紀錄表,且其至法院具結作證時,假借其職務身分與機會,就與系爭事故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扭曲伊陳述肇事經過之意旨;共同被告陳志倫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記載簡略、草率失真,怠於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且怠於職責未記載伊當時係兩段式左轉,致未能查明真相;共同被告蔡月耀於刑案審理中到場具結作證,恣意為不實陳述,其等所為涉犯刑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證罪嫌。被告、上開共同被告針對系爭事故分別為不實之陳述,致民、刑事案件承辦法官誤信其等所述為實在,就刑事部分最終判處伊拘役40日;就民事部分判決伊應賠償共同被告凃銘軒;就伊對共同被告凃銘軒提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認定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其等所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自由權及訴訟法益,並致伊受有損害。其次,共同被告凃銘軒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被告 凃崇仁黃鈺文 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共同被告凃銘軒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共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共同被告凃銘軒、凃崇仁、黃鈺文、許惠珠、陳志倫、蔡月耀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與本件主張相同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受理在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於法不合。又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109年12月29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暨同時對訴外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國家賠償訴訟,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相同,請求之金額亦均為84萬9,339元,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補費裁定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告亦自陳:伊於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號有附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本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對於被告就同一侵權事實及法律關係再於110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即難認為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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