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樹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1、9467、10082、10911號,偵緝字第
721、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少年時所犯殺人未遂案件(88年度少上訴字第102號,該案於9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認聲請人符合累犯並於判決記載,然聲請人少年時所犯之案件現經聲請人依法於111年5月5日向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聲請塗銷相關前科紀錄,經查核後已塗銷此犯罪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公文可證。據此,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即需重新裁判,此攸關聲請人假釋之呈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據以論處聲請人累犯之殺人未遂案件,固因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而經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8月26日彰院毓少淨111年少聲字第7號函在卷可憑。然查本件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行之本質不變,與「罪名」無涉。是本件聲請人所指因少年前科塗銷而不構成累犯乙節,無論是否有據,僅足影響刑之輕重,對原確定判決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既不會使有罪確定判決之心證產生合理懷疑之動搖,亦不可能形成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案再審聲請事由乃係屬爭執量刑輕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若認原確定判決所犯之罪,有不應論以累犯卻經認定為累犯之情形,核屬判決違背法令之範圍,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聲請人應循此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本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英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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