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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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徐文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文炳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2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0,23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295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或補繳,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