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高祥 惟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複代理人 戴龍 律師再審被告 高依秀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2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111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多年前將伊所有臺南市○○區○○街00號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胞姐即再審被告使用,嗣因自己需用該屋請求返還未果,乃訴請再審被告返還,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 高清火 等有互易合意,高清火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再審被告係向高清火承租系爭房屋屬有權占有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惟前開認定多有偏頗,與經驗法則有違,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況再審被告縱有占有連鎖關係,伊仍得依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論斷高清火基於互易之合意,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伊向高清火承租系爭房屋,基於占有連鎖法理,即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再審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高清火等有互易合意,與經驗法則有違,錯誤適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其父高清火、其兄 高祥育 有互易合意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有該判決之記載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係就前程序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依上說明,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
(二)次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該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之父高清火係因與再審原告胞兄高祥育及再審原告間之互易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再審被告則係向高清火承租系爭房屋,而由高清火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再審被告,為原確定判決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認再審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孫玉文
法官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