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風燕茹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3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96號、第3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風燕茹(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辯護人所提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1至13、15至16、90、97至98、117至11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參、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風燕茹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約定每次領款可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風燕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古立瑋陳奇愛蕭舒元 行使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風燕茹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風燕茹於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23日16時15分、同日16時16分、同日17時9分,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府前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32,000元、43,000元之詐騙款項,旋即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古立瑋、陳奇愛、蕭舒元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該男子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陳奇愛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2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至54、122頁)屬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其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各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3560號、第1496號),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審酌是否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以:請考量被告是否應屬幫助犯,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16、90、97至98、122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指明在卷並敘明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及本案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之主張,尚無可採。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過程,然其在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卻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除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與上繳該所得之工作,事實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與指示其提款之不詳之人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己私利,即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復於告訴人古立瑋、陳奇愛、蕭舒元等人匯款後,即依指示予以提領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為本件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各項情節,尚難認定原審之量刑或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而過重之情事,亦無任何特別緣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或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古立瑋2萬9,987元風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奇愛4萬9,973元、1萬2,123元風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蕭舒元1萬4,030元風燕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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