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鴻勝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53號、第12663號、第1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鴻勝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白鴻勝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將來判刑可預期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害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共犯 陳清課 尚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10年2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及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於110年3月5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此重刑之諭知,被告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加升高。為利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出去把工程款請一請以便繳稅等語,然此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希望讓被告交保去治療淋巴癌等語,然法務部○○○○○○○○已函稱:「收容人於109年11月6日入所,後因其他搔癢症、結膜炎疾病,多次所內看診,另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疑似淋巴癌等症曾戒送外醫2次,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師表示:痰液抹片培養及電腦斷層檢查,目前報告均屬正常」等語,有該所110年2月9日竹所衛字第110000032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穩定,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0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潘韋廷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