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浩祥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向警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並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珍惜良機藉此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洪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5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6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1月27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吸管1支,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浩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9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764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H-764號)。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