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鴻勝 指定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鴻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 白勝鴻 (下稱被告)因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於110年7月7日對被告應否延長羈押為訊問,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4款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故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之罪復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另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0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