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5號再抗告人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群雄 等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於76年10月3日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段,即伊與訴外人 林異草林義福 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致 遺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林異草取得無效,經臺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300元。再抗告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再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應以系爭建物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全部價額計算,而系爭建物得以課稅現值3萬2300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臺南地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上,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查原法院核定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再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萬元,本訴訟事件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原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茲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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