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即被告 白鴻勝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前是兩間工程公司負責人,有多項工程進行中,被告羈押禁見無法得知工程進度,被告需付款給下游廠商,上游公司也需被告至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對於被害人深感愧疚,需向被害人和解、商談賠償金及補償金,請求原諒;被告曾患有癌症,曾在台南成功大學醫院化學治療淋巴癌,每年追蹤複診治療,民國108年11月被告在台中榮民總醫院做電腦斷層有淋巴顆粒復發情況,醫師告知109年再複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回醫院檢查治療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已於110年2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0年2月2日宣示辯論終結,足認其犯嫌重大;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決確定,刑度非輕,又有共犯 陳清課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至被告陳稱需複診淋巴癌一節,經本院就被告所罹疾病及就醫情形等情節,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
「收容人於109年11月6日入所,後因其他搔癢症、結膜炎疾病,多次所內看診,另肺部其他非特定性異常、疑似淋巴癌等症曾戒送外醫2次,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師表示:痰液抹片培養及電腦斷層檢查,目前報告均屬正常」等語,有該所110年2月9日竹所衛字第1100000320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本院業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遂,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經營公司需請領工程款及需向被害人請求原諒
等情,與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且本院已於110年2月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潘韋廷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戴筑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