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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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鴻勝 指定辯護人 楊軒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鴻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白鴻勝(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刑責甚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0年7月21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0年9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7月28日判決駁回其罪刑部分之上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卷證有待移送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為保全被告,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自110年9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胡宜如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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