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上訴人 潘培林
白鴻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3、12663、1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培林、白鴻勝(以上2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與另案偵查中之 陳清課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下稱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皆論處上訴人等2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原判決又依上開確認之事實,說明潘培林既知悉共同正犯陳清課、白鴻勝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 沈知正 不能抗拒之舉,目的在於強取財物,竟先阻止當時在場之 杜澤威 於樓梯間,復要求杜澤威自行離開後,旋告知陳清課有人逃離現場要儘快離去以免遭查獲,潘培林並自行拿取財物等情節,其行為自屬共犯間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且為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應為前揭加重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潘培林所執:伊並未參與對被害人實施暴行,甚且放走杜澤威離去,僅係本件幫助犯云云,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第13行至第5頁第27行)。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等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及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載敘其為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尚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爰予維持等旨。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節可堪憫恕,而予減輕其刑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此項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2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亦詳敘其裁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7頁第15行)。經核均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過重,及未論潘培林以幫助犯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2人之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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