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0號抗告人 曾炳坤 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 陳慧真 與 陳俞君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仍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者,該第三人始得聲請承擔訴訟。本件陳俞君、 阮美瑞 (下合稱陳俞君等2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2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陳慧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738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陳慧真以陳俞君等2人依約應於抵押債務人 許桂穎 對於臺中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765號之新臺幣700萬元提存金等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足額受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臺中地院為其勝訴之判決,陳俞君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以陳俞君等2人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已將抵押債權讓與訴外人 廖美燕 ,廖美燕復於同年6月23日將之轉讓與伊為由,聲請承當訴訟。原法院以:陳慧真係於109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抗告人所提債權讓渡書所載,可知陳俞君等2人、廖美燕係分別於同年4月21日及6月23日為債權之讓與,均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前,已與首揭規定不合,抗告人聲請承當訴訟,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