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行使租金收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己○○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捌拾捌年捌月壹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玖拾年捌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每年本金60萬元、最後一年(96年)本金20萬元,均各自該年8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嗣於97年11月21日聲明上訴請求判決: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戊○○或己○○36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戊○○或己○○36萬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戊○○或己○○19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6頁);又於98年3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己○○36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②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36萬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③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誤寫為乙○○,下同)應給付己○○19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49頁)。惟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之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依原法院南院慶88執明字第23608號債權憑證,戊○○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執行金額為4,902,918元,上訴人曾於94年對己○○之候選人保證金及競選費用貼補款聲請強制執行而於94年1月18日受償87,217元,有債權憑證在卷可證。上訴人並曾於88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乙○○發予執行命令,執行乙○○名下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原網寮段558之6地號)之土地租金;又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5日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2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被上訴人乙○○並於該執行事件具狀陳報自88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租用該土地,並聲稱其租金已全部給付,惟債務人戊○○聲明異議並未受領租金。
(二)系爭土地係己○○購買而借用戊○○名義登記,己○○並以戊○○名義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租約,租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乙○○於簽約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鐵厝,嗣於90年3月3日又與被上訴人丙○○簽訂權利讓渡書,將租賃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丙○○,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權利讓渡書可證。且由戊○○在原審證稱:伊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何處,系爭土地係由己○○出資購買而借用伊名義辦理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從未謀面、對土地租約內容完全不知等情以觀,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應為己○○而非戊○○。
(三)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租期始日即8月1日開立一年期租金之現金支票予出租人,然被上訴人乙○○除僅於89年8月1日開立36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上訴人外,其餘88年8月1日及90年8月1日不但未開立租金支票予出租人,亦未給付上訴人,9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乙○○起造之鐵厝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丙○○繼續使用至96年11月30日止,故上訴人得代位己○○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之第一年租金36萬元、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之第三年租金36萬元,及代位請求丙○○給付自91年8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共5年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萬元,並由上訴人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四)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己○○36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3.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36萬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4.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19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否認上訴人所述有關戊○○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期與契約當事人部分為真正。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戊○○於97年4月15日證稱:伊不認識乙○○及丙○○,當時己○○有借用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以及簽約,土地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是戊○○應該只是被借用名義人,既然伊是出借名義人,則自無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戊○○有同意伊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云云,非但被上訴人否認之,亦與證人戊○○證述不符,自不足採信。故戊○○既無權亦未曾將請求租金之權限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乙○○於88年8月1日起有與自稱獲得訴外人戊○○授權之己○○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3年,自88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第一年租金及租金票據(含押租金6萬元部分業已付清),契約書有戊○○的簽收章(該章與用於契約之章相同),可以證明租金付清,該份契約確為己○○所簽,第二年之租金36萬元亦已給付。90年3月3日乙○○及 王連進 等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及租賃權移轉給丙○○,丙○○曾與己○○達成協議,租金待道路徵收拆除完畢再行約定(復華三街拓寬工程,90年7、8月開始徵收拆除),所以被上訴人乙○○並未積欠戊○○債務。
(三)另本件己○○以戊○○名義訂定租約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租約於91年7月31日終止,第三期租金應於90年8月1日給付,於96年8月1日時效消滅。上訴人縱為強制執行聲請,請求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時為第三人)之財產,但其究非出租人,且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租金請求權之真正債權人不管是己○○或戊○○,其請求權業經罹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
被上訴人丙○○部分:
(一)90年3月3日被上訴人乙○○將租賃權讓渡被上訴人丙○○時,告知丙○○該處地租已繳納至90年7月31日止,且契約約定如有任何問題找己○○即可。但於90年間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道路陸續拓寬整修,導致鐵皮屋部分遭到拆除,令被上訴人丙○○損失約達200多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丙○○找己○○討論鐵皮屋損失補償問題,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因此,己○○主張等待道路整修完成再行協議,但之後卻無再聯絡,且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由此可知真正之出租人實為己○○,而非戊○○。
(二)按對被上訴人租金之收取,應是被上訴人等與己○○之間租賃所產生之關係,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且證人戊○○在97年4月15日出庭作證時陳述,在租金及租約方面,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更沒有同意上訴人可以收取被上訴人之租金,爰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租金收取之理由。由於被上訴人對己○○及戊○○皆無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代位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起訴聲明不同,不同意上訴聲明變更。
(三)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戊○○對其有連帶債務4,902,918元尚未清償,嗣己○○以戊○○名義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並以戊○○名義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租約,租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被上訴人乙○○於簽約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未保存鐵厝,並於90年3月3日將租賃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丙○○等情,有原法院94年4月19日南院慶88執明字第23608號債權憑、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權利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規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等應於每年租期始日即8月1日開立一年期租金之支票予出租人即己○○,然被上訴人乙○○除僅於第二年89年8月1日開立36萬元之租金支票交付上訴人外,其餘第一年88年8月1日及第三年90年8月1日,均未開立租金支票予出租人或上訴人,9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乙○○起造之鐵厝仍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並由被上訴人丙○○繼續使用至96年11月30日止,故上訴人得代位己○○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己○○與被上訴人等2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得代位己○○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土地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由其受領?金額若干?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約定一方出借名義供他方訂立契約或登記財產權利,但無使出借名義之人取得實質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原則,當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以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一情,業據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己○○買的,用我的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有關本件土地)租約的事情我不曉得,我只是登記名義人,土地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與被告接觸過?)從來沒有見過面,今天是第一次見面。(租約內容是否清楚?)租金及租約的期間我都不清楚,而且當時我也沒有看過被告二人。(有看過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沒有看過。(目前土地現狀?)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再參之被上訴人丙○○陳稱:「第一年租金是付給己○○…後來因為拆屋的問題,租金部分沒有解決,當時跟己○○講說拆屋的問題解決之後再談租金…這件事我是和己○○講的,戊○○我並不認識…(己○○知道租約讓給你?)他知道」、「(關於租約有無與戊○○接觸?)沒有。(租約讓與時,有無通知戊○○?)沒有,但有告訴己○○。」、「當時乙○○要讓渡給我,他說三年租期快到了,要我去找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121頁、本院卷第48、55頁),可見系爭土地係真正所有權人己○○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亦即己○○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足堪採取。
(三)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上訴人辯稱第一年之租金36萬元,及押金6萬均已交付己○○等情,雖舉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戊○○之簽收為證,然據戊○○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23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具狀陳明乙○○並未給付88年之租金,此有戊○○於96年11月30日之異議聲明可考(見該執行卷㈢第24頁)。況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及出租人為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應給付租金與己○○始生清償之效果,惟上訴人迄今僅以租賃契約書上「戊○○」之簽章證明其已給付租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實際土地出租人己○○第一年即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36萬元,自屬有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查,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土地上建築物之使用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丙○○,並已通知真正所有權人己○○一節,有權利讓渡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丙○○於原租約期滿並未與己○○就系爭土地達成續約之合意,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屋至96年11月30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第三期租金36萬元,及租約期滿後即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系爭土地遭拍賣點交於拍定人止共計5年4個月,被上訴人丙○○固不否認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與己○○,然被上訴人丙○○以90年間復華三街與復國一路道路陸續拓寬整修,導致鐵皮屋部分遭到拆除,令被上訴人丙○○損失約達200多萬元,應予抵銷云云;被上訴人乙○○亦以該第三期租金應於90年8月1日給付,該第三期應於96年8月1日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惟被上訴人丙○○所指上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乙○○已於90年3月3日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及鐵皮屋之使用權讓渡與被上訴人丙○○,縱第三期土地租金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者為被上訴人丙○○,並非被上訴人乙○○,是以被上訴人乙○○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丙○○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待言,系爭土地所有人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客觀上衡之,有直接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0243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系爭土地出租人既為己○○,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等2人,而被上訴人乙○○積欠己○○第一年即88年8月1日起至89年7月31日止之租金36萬元、被上訴人積欠己○○自90年8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第三期租金36萬元,及租約期滿後即自91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5年4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2萬元,而己○○亦未向被上訴人等催討,且該系爭土地亦遭拍賣,確致上訴人之債權受有危害,是以,上訴人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代位己○○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上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債權人己○○對伊有債務尚未清償,而己○○怠於向被上訴人等催討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由伊在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語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對伊租金之收取,應是伊等與己○○之間租賃所產生之關係,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且由於伊對己○○及戊○○皆無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無可依代位關係請求伊給付租金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己○○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己○○36萬元,及自8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36萬元,及自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丙○○應給付己○○19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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