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催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催字第一一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求為准許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或第二條之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公司股票未載履行地,其股票發行公司設於台北縣,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管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