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並以告丁○○、丙○○為附卡持有人,約定應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履行,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預借之現金,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須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領卡使用後,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被告共積欠本金累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利息及費用累計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合計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六元,本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攤還應攤還之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攤還應攤還之金額,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等情,故依約(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之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二、被告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自認為真實,惟以:渠等因生意失敗,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書」一件、電腦列印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張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原告依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六元及其中之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率(即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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