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孫偲綺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于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于庭於民國103年5月4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賴羿云 所騎乘、搭載 祁暄雯 (起訴書誤載為 祈暄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賴羿云受有顏面部、左肘、左髖及雙膝鈍擦傷、左肩挫、左側上顎側門牙冠斷裂之傷害,祁暄雯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踝挫傷之傷害(林于庭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賴羿云、祁暄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1分對林于庭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經換算林于庭開始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3年5月4日20時至21時許食用薑母鴨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約40分鐘發生車禍等語(參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3年5月4日21時55分許,迄至警員於同日23時31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相距1時36分,而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前40分開始駕駛車輛,是被告自酒駕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2小時16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21+0.0628×【2+16/60】=0.35),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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