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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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62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敏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㈡、陳敏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然因欲施用海洛因,乃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潤發賣場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9月17日22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 張瑞慶陳敏政 等人時,陳敏俊趁隙駕駛張瑞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逃離現場。警方於翌日凌晨3時30分許(即10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同路640巷口,逕行搜索陳敏俊向友人所借用,而遺留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上扣得陳敏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2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瑞慶於警詢、偵查、證人陳敏政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及扣案海洛因毒品初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㈣、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24公克,含包裝袋1只)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惟其自承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縱具有危害性,亦不過係施用所持有之毒品而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24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皆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無關,且業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販賣毒品案件中處理,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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