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桃園市 冠億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代表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客戶 陳明照 (已判刑確定)欲向該公司購買小客車,因現金不足,需向台北市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貸款。乃上訴人與陳明照、 陳春嬌 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將冠億公司離職員工 吳錦銘 在任職期間內留存之房地所有權狀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陳春嬌轉交雋邦公司作為擔保,上訴人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吳錦銘」印章一顆。同年五月十九日,雋邦公司職員 詹順發 前來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上訴人與陳春嬌即安排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冒充「吳錦銘」,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對保,由該男子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債務人欄偽造「吳錦銘」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於陳明照所簽發發票日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吳錦銘」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然後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交付詹順發,致雋邦公司陷於錯誤,貸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元以支付冠億公司之車款,足以生損害於雋邦公司及吳錦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採憑證人即雋邦公司業務員詹順發在原審之供述,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詹順發於另案即陳明照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偵查中證稱:「(保證人吳錦銘提供的不動產擔保資料是誰提供的?)車商陳春嬌小姐提供的」、「(吳錦銘那些資料都是法庭上這位陳小姐(指陳春嬌)交給你的?)是的」等語(見二六五六號偵查卷影本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及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於本案第一審法院證稱:「是陳春嬌帶我去辦理對保,對保時有我、陳春嬌及另外一位不詳姓名的人在場,那位不詳姓名的人向我自稱是吳先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似不能證明上訴人即係交付不動產擔保資料予詹順發並會同其對保之人,亦無以證明該資料係上訴人交由陳春嬌轉交詹順發。而陳春嬌在上開案件偵查中亦承認不動產擔保資料乃其交予詹順發(見同上偵查卷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案第一審法院亦稱:「(陳明照之買賣契約書是由你經手的嗎?)是我負責辦理的,對保時是由我與詹順發二人負責對保的」、「(當時對保時,有幾人在場?)我與詹順發一同過去找吳錦銘,當時陳明照好像不在,在場的只有三個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與詹順發所為之前開陳述亦相一致。原判決對於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資料,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又上訴人一再否認犯罪,並具狀辯稱伊僅負責冠億公司在桃園市春日店之業務,至八德店之業務則由陳春嬌及 胡和山 負責,陳明照係向八德店陳春嬌買車,而非向伊購買等語,並提出股東合約書為證;復稱:「(購車預約單)是陳春嬌寫的」(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一四三頁)。陳春嬌亦稱:「(我)在八德店任職,在八十四年左右,有位客戶叫陳明照是一般自己進來的客戶……買福特汽車價一0五萬,貸款七十五萬,貸款需要不動產權狀及保證人,陳找一位來作保,是陳自己拿來的,作保的人是吳錦銘,權狀是陳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正、反面)。陳明照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向冠億買車所拿之房子權狀影本誰交給你的?)吳錦銘,因為我有拿三萬元現金給他」、「(拿到權狀後為何交陳春嬌?)因為他是冠億之外務員,買車是跟他買的」、「( 吳有 同意當保人?)有的,但他要求三萬元給他,他拿了我三萬元故把不動產之資料交給我。」等語(筆錄影本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第七十頁)。究竟陳明照向上訴人或陳春嬌接洽買車?「購車預約單」係何人之筆跡?倘陳明照向上訴人買車,何以由陳春嬌出面交付不動產擔保資料予詹順發並會同其對保?吳錦銘所稱支付吳錦銘三萬元代價取得不動產擔保資料,是否屬實?實情如何俱欠明瞭,原判決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再,原判決認定陳春嬌為共犯之一,事實內並記載陳春嬌「業經另行起訴在案」;但陳春嬌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其所涉之案件「已由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究竟如何?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或有無共犯攸關,宜一併查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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