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嫌,而經審理結果,原判決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事實欄已載入被告虛報 陳佳正 民國八十五年度薪資之事實,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顯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理由內敘明對被告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原始會計憑證,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陳佳正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止,未在時代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時代通公司)任職,不得填載陳佳正之扣繳憑單,竟為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於八十五年年底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陳佳正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虛報陳佳正該年度之薪津共計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元,致使陳佳正因而增加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佳正暨稅捐機關徵收稅款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則被告為商業負責人,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陳佳正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自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未論以該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佳正之指述、卷附之檢舉書、承諾書、學生證、在職證明書、學生成績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時代通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另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部分,援引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八00二一六二號函所載:「時代通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經核定為虧損,且加計虛報之陳佳正薪資數額後仍為虧損」,說明被告被訴為納稅義務人時代通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就此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此為本院最近所持見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商業原始會計憑證,並據之指摘原判決法則適用不當,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