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林亦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冠億 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億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丙○○向該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擬辦理汽車貸款,惟因辦理貸款須提供不動產資料供擔保,而其所有之不動產復未經保存登記。乙○○乃與丙○○共同謀議,由乙○○提供冠億公司前任員工甲○○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與丙○○轉交給冠億公司之丁○○,再轉交與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雋邦公司)承辦人戊○○,再由丙○○找來身分不明之男子冒充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戊○○辦理對保時,由該男子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並意圖供行使之用,由該男子在供擔保用之本票上偽造甲○○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甲○○與丙○○、 葉秋月 等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完成後交與戊○○帶回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易之安全性。其後因丙○○未依約繳款,雋邦公司聲請查封甲○○名下財產,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認為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共犯丙○○亦自承渠與甲○○並不相識。足見甲○○無答應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之理。且戊○○證稱:對保時丙○○、甲○○、葉秋月等三人均有親自辦理,但是甲○○者長得比較高瘦,並非本案之甲○○,而甲○○的不動產擔保資料則係車行的丁○○所交付等語。
丁○○則證稱:甲○○的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確實係伊交給戊○○等語。按諸丁○○係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被告苟未與丙○○共謀而將前開資料交付,丁○○又如何能取得前開資料?甲○○若同意擔任保證人,丙○○又豈會另找他人冒充甲○○?且甲○○更無將身分證件及不動產證明文件交付車行小姐之理。另丙○○於電話中曾向甲○○解釋其冒甲○○擔任保證人乙節,係受公司授意等情,亦有錄音帶一捲存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可稽,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甲○○身分證、本票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文件影本在卷足稽。
叄、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被告只
負責冠億公司春日店,丁○○、 胡和山 則負責八德店。整個買車、辦貸款之過程,被告都不知情,亦沒有權利義務去瞭解過問。且由法院勘驗甲○○所提出之錄音帶結果,可見甲○○及丙○○早已熟識,甲○○且已同意擔任丙○○本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等語。
肆、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戊○○、丁○○及被告等人於丙○○所涉另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戊○○、丁○○、丙○○、胡和山、甲○○及被告等人,於另案或本案審理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伍、實體事項:
一、查告訴人甲○○前以丙○○偽造本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為由,提出告訴(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以下簡稱另案);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乙○○、丁○○涉嫌與丙○○共犯始主動簽分本案(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五號偵查,應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係冠億公司之負責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冠億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雋邦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由該公司之戊○○辦理對保;對保時,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自稱係「甲○○」者,並未攜帶任何證件即在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蓋章,事後發現該自稱「甲○○」者,並非本案之告訴人甲○○等事實,已經丙○○、 吳錦明 、丁○○、戊○○於另案或本案偵、審中供證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認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可按(見偵二六五六號卷第
十八、二七至三十頁)。亦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甲○○」之簽名、印文非甲○○本人所為,足可認定。再者,丁○○於本案及另案之各次偵、審中,均坦承丙○○購買之汽車係其受理並經手,其除偕同戊○○辦理對保外,並將甲○○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交付戊○○等情,並稱:「購車預約單」上經手人「乙○○」之簽名係其所為等語(見偵二六五六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以下、原審卷第三七頁以下、八五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七頁)。戊○○就本案之貸款、對保係丁○○聯絡;甲○○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係丁○○所交付等事實,所述亦與丁○○相符(見同上偵卷第六八反面、第七三頁、另案第二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七0八號卷第五六頁、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二頁)。並稱:冠億以前誰賣車誰聯絡我們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被告亦為相同之供述。亦即丙○○購買之本案汽車應係丁○○經手,並負責聯絡對保事宜,足可認定。再者,戊○○辦理「甲○○」部分之對保時,僅有丁○○、戊○○及該自稱「甲○○」者在場,被告、丙○○或本案之告訴人甲○○均不在場,並據戊○○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丁○○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依上所述,可知本案汽車之購買、貸款、對保、身分證等文件之交付等,被告均未參與。
因之,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關鍵在於丙○○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甲○○之身分證、所有權狀是否來自被告?被告是否明知「甲○○」之保證係不實而參與?茲分述如次:
(一)查丙○○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固供稱:甲○○當我的保證人,是冠億老板弄的(見偵二六五六號卷第十五頁)。然其後於檢察官及一審法院之多次訊問時均改口稱:是經甲○○之同意,甲○○是專職保證人,常在冠億出沒;八十四年四月間,伊給甲○○三萬元後,甲○○交付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之資料給伊,伊再將之交給業務丁○○;又稱:對保當天甲○○表示要到南部,所以找朋友出面對保並在契約及本票上代為簽名等語(見偵二六五六號卷第二三、二四、六四、七三頁、另案一審即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0號卷第三八、三九、五十、五一、六五頁)。迨至另案一審法院判決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後,丙○○始再改稱:伊不認識甲○○,都是乙○○安排的,因為乙○○新設八德分店,找伊去捧場,並說有辦法幫伊找到保證人,權狀等資料都是乙○○拿來的;前此之供述均依乙○○請的律師教我們說的假話,事實上並未交付三萬元予甲○○;乙○○曾幫伊委任律師云云(見另案二審卷第十八頁以下)。並於本案原審訊問時改稱:甲○○的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印資料不是丁○○交給我的,我沒有拿到,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八頁反面)。然丙○○於本院詰問時又改稱:律師沒教我怎麼說,我的律師是乙○○介紹,但錢是我花的(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或稱:是乙○○的律師教我說的;或稱是乙○○的律師教乙○○,再由乙○○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四頁)。實則,甲○○係對丙○○提出另案之告訴,而檢察官另案偵查之結果,認為乙○○涉嫌始主動簽分偵查,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獲准,並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起訴本案被告,此有本案之簽呈及起訴書可按。其次,在另案及本案之全部偵查過程中,乙○○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被傳喚,更未曾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亦有該等案卷可按。果如此,又何來乙○○之律師教導乙○○或丙○○為如何之陳述?不僅如此,丙○○在被訴之另案之偵查過程中,亦未曾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此觀該案卷即明。則丙○○所辯律師或被告教導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實難以採信。
(二)其次,丙○○及甲○○之相關陳述多前後反覆,彼此所述亦明顯不符,甚至有預為串證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1、甲○○初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申告時陳稱:我和丙○○是冠億公司之同事;並稱:我將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冠億的老闆「 陳清損 」等語(見偵二六五六號卷第三頁反面)。於同年三月三日第二次訊問時卻即改稱:我不認識丙○○;又稱我將上開證件交給老闆叫「 林清穎 」,我在該公司當業務員云云(同上卷第十四頁反面)。短短數日內,就其是否認識丙○○,有完全不同之陳述;就被告之姓名或稱「陳清損」或稱「林清穎」。甲○○若曾任職冠億公司,何以會有該等誤差?又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附和甲○○之說詞稱:與甲○○不相識,並稱:是冠億老闆弄的(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但於其後之各次訊問時即改稱:買車當天在冠億公司碰到甲○○,並獲同意當保證人(同上偵卷第二三頁反面),或稱:認識甲○○,有在冠億聊天過(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迨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認識甲○○云云。丙○○就是否認識甲○○,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有關丙○○、甲○○是否曾在冠億上班乙節,丙○○稱:甲○○是專職保證人,常在冠億出沒(另案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或稱買車時見過甲○○,有聊過天(另案一審卷第三八頁、偵卷第二三頁),並稱:我未在冠億上班等語(另案一審卷第三九頁反面)。此與甲○○告訴時所述其與丙○○是冠億公司之同事並不符合。且依丙○○陳述之意旨,甲○○似係常在冠億公司出沒之專職保證人,並未在冠億公司上班。此與甲○○所述,亦有不同。
2、再者,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受理甲○○之申告後,於同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傳喚丙○○,並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再次傳喚,該次訊問前即三月十日上午,丙○○曾撥電話予甲○○,並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被甲○○錄音,此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三頁)。而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顯示丙○○與甲○○不僅熟識,並可窺見渠等就本案相關之事實曾有勾串。通話中,丙○○有以下之陳述(均閩南語):「嘿,甲○○我丙○○啦!」、「嘿,我丙○○,要起床了啦!」、「你當初啊,要叫我講,跟法官說不認識你對不對?你現在講什麼我們兩個不認識?」、「無啦,我告訴你,我們都認識這麼久了對不對?」、「你這次,這回啊,你台北這條事情又要叫我跟你幫忙」、「我今天假設有錢,,.咱倆的交情,會啦,我會跟你幫忙啦」、「你現在說是為了房子要被查封對不對?那你又叫我跟法官說我不認識你什麼有的沒有的」等語。就此,丙○○於電話中並未反駁,甚且每以「嘿那」(台語,「是的」之意)回應;或直言:「不是說我要告的啊,因為我不告,我請律師,律師叫我若不這樣,若不這樣房子會被查封..我現在,現在也是進退兩難呀」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筆錄第一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詳細譯文附入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補充辯護意旨狀之附件)。依上述之通話意旨,可知渠等熟識。詎丙○○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與甲○○不相識。若再對照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申告時尚稱其與丙○○係冠億之同事;但於同年三月三日即改稱不認識丙○○;丙○○亦於同日附和稱:與甲○○不相識等語,更可印證丙○○於電話中所述,甲○○前此曾要求丙○○於法官(應係檢察官之誤)訊問時訛稱不認識云云,並無不實。該等電話係丙○○於開庭前主動聯絡,且係在丙○○不知情之情形下被錄音(本院按:甲○○於檢察官詰問時坦承發音係其專業─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筆錄第八頁),其真實性,更無疑問。
3、不僅如此,嶲邦公司因丙○○未依約給付,即對甲○○追索,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多管齊下,聲請法院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有各該聲請狀或法院之裁定可按(見偵二六五六號卷第四八頁以下);甲○○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同時提出另案告訴並另案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有起訴狀影本可徵(同上偵卷第十九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坦承:我是財產快被查封逼不得已才告等語(同上偵卷第六九頁)。凡此亦可印證丙○○於電話中所述:「你現在說是為了房子要被查封對不對?那你又叫我跟法官說我不認識你什麼有的沒有的」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應再一提者,丙○○於甲○○申告後,立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付清貸款,此有嶲邦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清償證明可按(同上偵卷第三三、三五頁)。丙○○並立即於同年月十日撥打上開電話予甲○○。足可認定丙○○係有意尋求甲○○開脫。而甲○○乃利用已對丙○○申告,於電話中開出條件,一再要求丙○○代繳甲○○涉犯妨害公務之他案之罰金二十四萬元,即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此有上開通話之譯文可按(本院按:甲○○因另案公然對警察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後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上訴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可按)。依上所述,甲○○或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其欲利用申告遂行丙○○代繳罰金之目的,極為明顯。吳錦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認識丙○○,並稱:我是請「被告」幫我繳二十四萬元罰金,不是跟「丙○○」說的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依上所述,甲○○就本案有上述之利害關係,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再調查其他證據。
(三)甲○○是否曾任職冠億公司部分:
1、經查,綜觀全部卷證,僅有甲○○一人表示其本人曾任職冠億公司。依丙○○所述,甲○○僅係經常出入冠億公司之專職保人。而被告及丁○○則均堅詞否認甲○○曾任職冠億公司,並均供證稱:冠億公司並未要求員工提供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影本,而係要求其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冠億公司八德店股東之一胡和山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上訴二六五六號卷第七七頁反面)。甲○○雖提出冠億公司之名片。然被告、丁○○、胡和山均供證稱:冠億公司員工之名片,均有一定之模(格)式,並稱甲○○提出之名片與冠億公司者不符。徵諸被告及甲○○提出之名片,二者確明顯不同(見另案一審卷第六九頁)。且名片之印製極為容易,冠億公司之電話、傳真機號碼乃至公司之統一編號,均係不難取得之資訊,自不得僅以甲○○之名片上印製有冠億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或統一編號,即推認係真正。況勞工保險局稱:甲○○自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退保後未再有加保,有勞工保險局函及所附勞保異動資料附該案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第二三至三一頁)。亦無從證明甲○○曾任職冠億公司。此外,甲○○自承僅在公司上班十餘天,或稱上班近一個月,並稱未曾領薪,亦未曾賣過任何一部車,亦找不到同事可以證明等語。因之,亦已無從查證其是否確實曾任職冠億公司。應附帶說明者,胡和山於丁○○被訴違反有價證券案,雖一度稱冠億有名為「吳錦明」之人,任職幾天就離開等語。其於本院更一審訊問時並確認有該等陳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頁)。然胡和山已特別說明係「吳錦明」,非「甲○○」(見丁○○案,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書理由四㈣)。且胡和山係被告之妹婿,亦係冠億公司八德店之合夥人,何須無事生非,表示另有「吳錦明」其人?縱認胡和山所指之「吳錦明」即係本案之告訴人,亦不能推認被告取得甲○○交付之身分證及所有權影本。
2、甲○○就本案之供述,除有前述前後不符之情形外,其就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付何人,所述亦前後不一。於初次申告時稱:交給冠億老板「陳清損」。其後於另案第二審時陳稱:拿給公司之銷售主任丁○○(見另案二審卷第三九頁反面)。甲○○告訴乙○○、丁○○偽證乙案,甲○○於偵查中亦指稱:我親手交給丁○○,她是我的主管,她曾問我說是否願意擔(當)她的保證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八號影印卷第八、九頁)。迨至本院詰問時又改稱:我是拿給被告,不是拿給丁○○,我不可能拿給一個主管,我只信任老板,我不會把我的身分證、權狀交給丁○○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筆錄第五頁)。前後所述反覆。虛實難辯。且甲○○所有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影本,若確係交付予冠億公司,甲○○且視為重要文件,何以甲○○於離職時未曾向冠億公司索討?不僅如此,丙○○未曾任職冠億公司,此經丙○○證述如前,卷內證人亦無一提及丙○○曾任職冠億公司者。然甲○○竟稱:八德店比較深刻的是丁○○、丙○○(見本院同上筆錄第四頁)。足見甲○○係任意供述,所為之供述之信用性不高。
(四)戊○○雖曾證述其到冠億公司春日店對保時,被告在場;甚至於本院訊問時一度證稱:被告有聯絡其前往春日店對保云云。然查,在春日店對保之對象係丙○○,此經戊○○、丙○○及丁○○供述在卷;而「甲○○」部分之對保則係由丁○○帶同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旁辦理,亦經丁○○、戊○○證述明確。因之,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坐鎮公司並無異常,其於丙○○對保時在場,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丙○○買車並辦理對保。如何能推認被告參與偽造前開契約書及本票?況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擔保資料是丁○○提供(偵二六五六號卷第六八頁反面、七三頁)。其後於法院審理亦稱:對保是丁○○聯絡的(見另案二審卷第五六頁),或稱:到春日店對保時,乙○○在場,但未參與對保手續(本案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實則,丙○○購買本案汽車,係由丁○○經手,已如前述,則對保手續由丁○○聯絡,亦合常理。至於被告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客戶到公司對保時在場,亦極正常,實不能僅以被告曾於丙○○到公司對保時一度在場,並知悉丙○○購買汽車,即推認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同理,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一開始是丁○○先聯絡,陳小姐說車主到春日店,我們要過去前有打電話再確認,車主到了後,是被告通知說客人到店裡頭,我們就趕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聯絡戊○○前往春日店辦理丙○○部分之對保。
(五)丙○○購買之本案汽車,曾有拖欠,且曾因本案向被告勒索一百萬元,丙○○就本案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所為之供述,亦不能逕信。查丙○○購買之本案汽車,除前述貸款外,並拖欠冠億公司十二萬元,此有借據可按(見本院上訴二六五六號卷第四九頁)。而丙○○因另案被判處罪刑並上訴本院後,本院第一次訂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審理。同日上午,丙○○曾夥同「 邱成輝 」前往被告住處,一再要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每月給付五萬元,給付二十個月,否則就要走自己的路,略稱:「今日如果不給一個答覆的話,我們現在就走自己的路,現在你不給我一個決定或交待,我們就要走我們該走的路,我們想怎麼做就怎麼做,說不定拼得過也不一定,現在關多久就多少,反正不一定是一年或兩年也不知道,你自己現在沒關係。以二年的時間或二十個月來計算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頁電話錄音譯文)。丙○○就其於上開時間夥同邱成輝前往被告住處,有上開對話,並遭被告錄音乙節,並不否認。當天被告曾報警,丙○○因而迅速離開之事實,亦經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筆錄)。而丙○○並自此而在當天下午之訊問,開始改口為不利被告之供述(見另案第二審卷第十八頁以下)。若比較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庭前,亦電話甲○○尋求解決之事實,可謂如出一轍。依上所述,可知丙○○與本案被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所為之供述又有前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其供述之信用性亦低。亦不能逕行採信。
(六)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六五六號卷內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是丙○○與不詳身分者之對話,對話中對方曾提及:「甲○○這個人喔...沒有給你們擔保,你拿他的人頭來擔保,這樣就變成偽造文書跟詐欺啊」等語。公訴意旨所謂:丙○○於電話中向甲○○解釋其冒甲○○擔任保證人乙節,係受公司授意云云,與事實不符(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筆錄及其後之錄音譯文)。亦即,上開發音僅關丙○○是否拿甲○○之證件作擔保,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丙○○向冠億公司購買汽車,係由丁○○接洽,對保事宜之聯絡乃至甲○○擔保資料之交付,均係丁○○所為。丁○○不認識「甲○○」,其竟在購車者丙○○不在場,且「甲○○」未提出任何證件之情況下,帶同戊○○前往在路邊對保;戊○○未核對任何證件或作身分之確認即同意對保,凡此種種,雖足以認定丙○○、丁○○有一定之犯意之聯絡。然被告不僅未在對保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甲○○之擔保資料係其交付予丙○○或丁○○。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丙○○之供述及甲○○所述於任職時曾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而丙○○、甲○○之該等不利之供述,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已無從究明虛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或補強,自不能僅以渠等之不利之供述,推認被告犯罪。卷內之其餘證據,如被告曾為不實之供述表示不認識丙○○。又如冠億公司之職員若干,參加勞保之人數約若干?丙○○否認係丁○○經手洽辦本案汽車買賣等情。或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或已經本院論列明確,無逐一審酌之必要。應特別說明者,丙○○、丁○○因本次買賣所涉之刑案雖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丁○○部分之案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一號),該二確定判決且均認定本案被告係共犯。然徵諸該等判決,均未審酌屬關鍵性質之前述之錄音帶之內容,致認為丙○○、甲○○關於被告部分之供證可信,而有不同之認定。然本院審酌後,認為本案之證據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通常之人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並未參與,本院自不能率予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未經詳酌,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