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榮味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乙○○(下稱丙○○等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害人 林坤源 之配偶、長子、次子。林坤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釣魚,行經上訴人管理之雲林縣口湖鄉青蚶村青蚶大排防潮閘門(下稱系爭閘門)旁,因該處未有任何照明設備,又無設置警告指示標誌,且該水閘左岸原有之鐵桿護欄損壞未修復而有缺口,致林坤源所駕駛車輛不慎掉入水中,因而溺斃。其死亡與大排水閘門之設施欠缺顯有因果關係,經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五元、給付甲○○一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給付乙○○一百五十二萬二千零二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丙○○等人依序為二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二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駁回丙○○等人之其餘請求;丙○○等人僅分別就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相同金額之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除命上訴人「再給付」丙○○等人依序為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元及其利息外,其餘部分已駁回丙○○等人之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防潮閘門設置之目的,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水之用,堤岸引道僅供保養水門或更換機械專用,並非供公眾通行。該閘門既非公共設施,伊亦無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情事,即無賠償責任可言。縱認防潮閘門堤岸引道係公共設施且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林坤源強行闖入垂釣,非於正常狀況下使用該公共設施,其自肇危險所生損害,顯非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等語,茲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雲林縣口湖鄉青蚶大排口閘門,係為防止海水漲潮湧入及排水之用,應屬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排水建造物,上訴人否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洵不足採。再者,系爭閘門係東西向坐落,其左岸所設水泥護欄中有一寬約四公尺之缺口,該缺口處,原有鐵桿護欄已鏽蝕斷裂,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而閘門兩岸河堤舖設柏油路面,對外可接台十七線省道,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上訴人雖辯稱河堤引道非供車輛通行云云,但該引道既舖設柏油路面,對外可連絡省道,車輛往來必甚頻繁,卻未見上訴人制止,亦未設置任何明顯之警告標誌,又未及時修繕缺口鏽蝕斷裂之鐵桿護欄,復未於引道缺口處裝置必要照明設備及指示、警告標誌,即見上訴人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至林坤源發生意外之處旁約五公尺之處固有路燈,惟衡以引道之缺口甚大,如於緊臨缺口處未有任何警告設施,則於凌晨暗夜,其附近之路燈,殊不足以提供充分之照明,而促來往人車注意。故上訴人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上之欠缺,與林坤源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核被上訴人丙○○支出之殯葬費,其中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元部分屬必要支出,被上訴人甲○○、乙○○(分別係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000年0月0日出生)至成年為止受扶養之權利二分之一各為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及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三人各一百萬元,渠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該金額,均無不當,原應如數予以准許;第按林坤源於事故發生前,曾數次到系爭閘門處垂釣,當知該處乃防潮閘門,非供民眾垂釣之處,且其駕駛車輛擅入該處,於深夜欠缺照明設備之情形下,亦當倍加謹慎,隨時隨地注意車前車後狀況,詎仍疏未注意連人帶車駛向該水閘左岸旁之缺口處掉入水中而溺斃,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辭與有過失之責任。斟酌其情,應認被害人林坤源對損害之發生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額依序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三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二尚屬過低,是除該第一審原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外,應命其再為一部分之給付。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再給付丙○○十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再給付甲○○十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再給付乙○○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之本息,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惟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系爭排水閘門左岸水泥護欄有一缺口,寬約四公尺,原有鐵桿護欄已鏽蝕斷裂,上訴人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且閘門兩岸河堤舖設柏油路面,對外可接台十七線省道,上訴人既未制止車輛往來,亦未設置任何明顯之警告標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因該缺口之存在而造成林坤源死亡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林坤源疏於注意擅自進入,致生傷亡,係其與有過失,應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問題,原審就此已依職權予以斟酌。上訴人抗辯: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應指不備通常應有之安全而言,個人擅自進入之冒險行為所生之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核無可取。原判決雖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但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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