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及移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施用毒品、詐欺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趁戊○○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其外甥女 宋孟娟 所有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大肚溪畔之產業道路旁,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該棄置處尋獲該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許, 杜永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車搭載丙○○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山崙里山寮巷六十七號後面甲○○經營之魚池,丙○○竟與杜永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丙○○順手拿取店內之漁網撈魚、杜永生則拿店內之水桶裝魚,共同竊取甲○○養殖之鰻魚七條,得手後,將之放入紙箱中。嗣經甲○○之母 吳劉玉雲 發現予以斥責,丙○○與杜永生迅即駕車逃離。(三)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嘉佑宮內,徒手竊取懸掛於神像脖子上之金牌三面,得手後於翌日(十五日)交由不知情之 鄭清福 至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六十一元。嗣經員警查閱金玉美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一)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嘉佑宮管理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劉玉雲、鄭清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失竊機車照片二張、錄影監視翻拍照片二張、現場照片六張、現場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杜永生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提起公訴,然犯罪事實(二)、(三)未經起訴之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究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努力上進,更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為圖一己之方便,或貪圖小利,竟多次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其竊取之金牌與鰻魚價值非高,且犯案後已為警查獲失竊車輛,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犯後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另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許,侵入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 趙黃寶 猜住處,竊取六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除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竊得之行動電話內使用外,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 陳玉珠 使用,因認其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丙○○(偵審中均未到庭)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涉有本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即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交予 王巧玲 抵債,且伊不認識陳玉珠等語。經查證人陳玉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丙○○等語;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伊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同居人 陳錦明 於二、三個月前在伊住處給伊的等語。是該支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丙○○交付陳玉珠使用,自難因此推論陳玉珠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並進而推論趙黃寶猜住處所有失竊財物為被告丙○○所竊取。又被告供稱伊將行動電話交給王巧玲抵債之時間,王巧玲恰巧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固有所不實。惟員警於趙黃寶猜住處失竊後六個多月始傳喚被告到場詢問,被告所供交付王巧玲行動電話之時間,距其離開戒治所僅誤差一個月左右,如未經進一步查證,尚難據此而推論其所供不實;況王巧玲是否有從被告處取得該行動電話抵債,攸關其本身是否涉嫌竊盜或收受贓物,與被告之利害相反,其矢口否認殆與常情相符,自有尚待深入查證之必要,顯難因王巧玲於警詢時之否認而推論被告涉犯趙黃寶猜住處之竊盜犯行。又被告縱曾取得該支失竊之行動電話,其究為竊盜?或收受贓物?甚或不知情?均有可能。且趙黃寶猜住處竊盜之犯罪手法,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有所不同,是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可疑。前開疑點,均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從而,自應退回併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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