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日盛商銀臺中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在不詳地點將前揭帳戶、印鑑、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並告知該不詳身分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假藉郵政人員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有一郵局未領之雙掛號信件被退回,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國稅局查詢,乙○○信以為真,遂與之聯繫,並由一位自稱「王科長」之不詳姓名男子接聽電話,告知其先生 楊孔祥 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稅金可退回,使乙○○陷於錯誤,以為真有國稅局退稅之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匯款計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入前揭帳戶,嗣乙○○察覺有異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曾至日盛商銀臺中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地下錢莊之人要求伊去申辦帳戶,並交給地下錢莊之人,伊並不知該帳戶會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用云云。惟查:
㈠日盛商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
該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被告之前開帳戶,遭不詳姓名之人作為領取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由不詳姓名之人約二人對乙○○詐騙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致乙○○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局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轉帳匯款執據、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件可佐(見警局卷第七、十頁),是持有被告本件帳戶而對乙○○詐騙之不詳姓名之人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詐騙乙○○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一再供稱:當時申辦帳戶之目的,係為繳交信用卡款,其後因放置於小皮包內,連同小皮包一起遺失云云(見警局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十九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始又改口供稱:係地下錢莊之人要求伊去申辦帳戶,並交給地下錢莊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辯詞反覆,且亦無法具體陳述係於何時、地交予何人,所辯即不足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一再供稱:當時申辦帳戶之目的,係為繳交信用卡款,其後因放置於小皮包內,連同小皮包一起遺失云云,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伊均是以現金繳交信用卡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其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況倘被告申辦帳戶之目的,僅係為繳交信用卡款之用,又何必另行申辦提款卡?再被告既係基於信用卡繳款之目的而開立帳戶,又豈會遺失後均渾然不知,於事隔二個月後,經日盛商銀臺中分行通知,始前往處理之理?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實不足採。
㈡衡諸社會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年逾二十七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以「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前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七號)認定有下列犯罪事實:「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向綽號『 馬口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五萬元,因無力償還,綽號『馬口』之男子即要求甲○○提供相片供其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由甲○○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抵償前開欠款。甲○○應允後,即基於與綽號『馬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公印、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八月間至九月間之某日,以快遞之方式,由甲○○將相片二張寄給『馬口』,由『馬口』利用某一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員偽造『內政部印』公印一枚、『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一枚後,於不詳時、地,接續偽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而偽造一枚相片為甲○○、姓名等資料為 邱啟閔 之全新『邱啟閔』國民身分證,及偽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而偽造一枚相片為甲○○、姓名等資料為邱啟閔之全新『邱啟閔』汽車駕駛執照;且推由『馬口』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邱啟閔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邱啟閔、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馬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前開偽造之邱啟閔國民身分證、偽造之邱啟閔汽車駕駛執照及偽刻之邱啟閔印章寄至家達快遞公司,再由『馬口』通知甲○○前往快遞公司領取。甲○○領得偽造之前開特種文書及印章之後,隨即於同月三日持前開偽造之邱啟閔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偽填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偽簽邱啟閔之姓名一枚,而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該公司承辦人員申辦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啟閔、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月四日持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台中市○區○○路某通訊行,接續偽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件(各為一式四份,一份為客戶留存聯、一份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聯、一份為代理商使用聯、一份為銷售店點使用聯),並均於其上偽簽『邱啟閔』之姓名(每份四聯共四枚偽造之署押),佯稱要辦理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持前開偽造之『邱啟閔』國民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申請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啟閔、內政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經銷商、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均陷於錯誤,甲○○因而詐得前開門號之SIM卡二張。復於同月十一日持偽刻之邱啟閔之印章及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偽填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約定書,並在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約定書及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印鑑卡上偽簽『邱啟閔』之署押各一枚後,將前開偽造之邱啟閔印章、偽造之邱啟閔國民身分證及約定書、印鑑卡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成年之行員代為填寫帳號等事項及蓋用前開偽刻之邱啟閔印章於前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代蓋而成偽造之印文枚數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後,即將前開偽造之約定書、印鑑卡及偽造之邱啟閔國民身分證交付給前開各銀行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啟閔、內政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完成開戶手續並各自取得存摺一本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北屯分行之金融卡一張。再前往台中市○○路○段○○○號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在該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中之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及客戶印鑑卡上偽簽邱啟閔之姓名各一枚後,即將前開偽刻之邱啟閔印章、申請書、印鑑卡及偽造之邱啟閔國民身分證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 鄭靜茹 代為填寫帳號等事項並蓋用前開偽刻之邱啟閔印章於前開申請書上及客戶印鑑卡上(申請書產生印文一枚,印鑑卡產生印文三枚),行使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印鑑卡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邱啟閔、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開戶完成後,鄭靜茹發現前開國民身分證為偽造之證件,乃報請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分許將甲○○逮捕並扣得前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之開戶資料影本二張、偽造之邱啟閔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當日已領取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一張、偽造之邱啟閔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二張。」,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印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之刑,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案件,係與「馬口」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本案,係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二案犯罪手法不同、犯意有別,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為上開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核屬誤會。又遍查上開件偵查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三號)之警詢筆錄,被告並未提及本案提供之銀行帳戶,是以,其於本院供稱:伊在前案警詢曾提及本案提供之銀行帳戶云云,亦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騙之人犯上開詐欺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供該行騙使用,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他人詐欺所用之日盛商銀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戶,惟未於理由欄敘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本件幫助他人詐欺之被害人一人、金額非鉅,又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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