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為緩起訴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竟仍不知謹慎,再次酒醉駕車;⑵經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酒醉程度甚高,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酒後駕車肇事,因而致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左前輪變形、駕駛座車門凹陷、前保險桿損壞,及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凹陷之損壞,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水箱風扇受損、前保險桿損壞;⑷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乙○○、丁○○、甲○○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詳卷附之和解書三份)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該罪之刑度、被告係再次犯公共危險罪,及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乙○○、丁○○、甲○○等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併予敘明。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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