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
戊○○甲○○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
己○○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七「昊揚企業社」(以下簡稱公司)任職,被告丁○○擔任副總經理,藝名為「龍天」,被告己○○擔任總經理,藝名為「 保羅 」,其二人與自稱「 李總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己○○二人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多次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男指油壓師,而原告等人見報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開處所應徵,被告丁○○、己○○二人利用原告急欲找工作之心態,連續多次向原告詐稱:公司有六家分店,約有二萬名女會員,服務項目係為女會員按摩,公司將安排原告為女會員為按摩服務,工作機會甚多,每月將有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之收入,惟因工作需要須繳付名片費、置裝費以購置名片及西裝,另須繳付禮數金約二、三十萬元,方便負責外場之「李總」安排工作,禮數金繳納越多則工作機會越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丁○○、己○○及「李總」,被告丁○○、己○○則交付價值僅約一百元之名片一盒、一套僅約四千元之西裝予原告,而被告丁○○、己○○取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禮數金後,各安排二至四名女性供原告丙○○三人按摩,以為搪塞。又被告丁○○另與自稱「 曾智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上開處所,明知該公司並無任何營業收入,竟向原告甲○○誆稱:公司業績甚佳,很好賺,如加入股東,交付三十萬元入股金,每個月可分紅十萬元以上云云,致原告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丁○○、訴外人曾智揚二人。嗣於同年十月間,原告戊○○、甲○○、丙○○未再獲得安排按摩工作,而原告乙○○因未繳付禮數金則未獲安排任何按摩工作,且該公司突然解散,原告乙○○、戊○○、甲○○、丙○○始知受騙。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⑴原告乙○○部分: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置裝費三套西裝共八萬四千元、多次請教律師、代書之費用四千元、工作損失六萬零四百元,共計十五萬元;⑵原告戊○○部分:特殊服裝兩套五萬六千元、禮數金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禮數金借款循環利息四萬元、往返新竹與高雄協助警方調查之交通費八千元、多次請教律師及代書相關法律問題之費用三千元、因應徵而無法獲得工作,租賃房屋,生活基本開銷三萬元、以上共計三十萬三千九百元;⑶原告甲○○部分: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共十四萬四千元、禮數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另交付被告丁○○入股金三十萬元;⑷原告丙○○部分: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費損失七萬二千元、禮數金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其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十五萬元,給付原告戊○○三十萬三千九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丙○○四十五萬九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負責訓練應徵人員,原告等人交付之名片費及置裝費是交給會計,禮數金是交給「李總」,被告有交付名片及西裝給原告等人,也有介紹女客人給原告等人按摩,沒有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詐欺案件刑事卷核閱,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乙○○、戊○○、甲○○、丙○○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
之事實,業有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一份(刑事案件他字卷第二八頁)、原告乙○○交付八萬四千元服裝之收據一張附於刑事卷可稽(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九頁),並有原告乙○○之名片一盒、西裝三套扣於刑事案卷可佐。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等人前往應徵時,多次向原告表示:公司有六家分店
,約有二萬名女會員,服務項目係為女會員按摩,公司將安排丙○○等人為女會員為按摩服務,工作機會甚多,每月將有二、三十萬之收入,惟因工作需要須繳付名片費、置裝費以購置名片及西裝,另須繳付禮數金約二、三十萬元,方便負責外場之「李總」安排工作,禮數金繳納越多則工作機會越多等情,有原告乙○○分別與被告二人通電話之錄音帶譯文二份在卷足參(刑事案件他字卷第四○至六五頁),被告二人於該電話中確曾向原告乙○○陳述上開情節,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
㈢再者,原告等人確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名片費、置裝費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
各交付名片一盒及西裝二、三套予原告等人(原告戊○○未購買名片),該名片一盒約五十張,市價約一百元,西裝一套市價約四千元之事實,已經被告二人供認無誤(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二人所收取之款項遠逾該名片及西裝之價值。又原告丙○○、甲○○應徵後迄至案發時止,僅各約服務二或四名客人,而原告乙○○因未交付禮數金,故無接獲任何服務之客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另同公司之人員即證人 李建洲 、 涂萬全 於偵查中證稱:有時一天服務一個客人,有時沒有等語(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六頁),可見原告丙○○、甲○○、乙○○三人因接客而使用該名片之機會甚微,一個月仍不可能使用一盒,被告二人卻向渠等各收取約十六盒名片之費用,顯然不合情理。被告二人抗辯:因工作需要使用名片及穿著西裝,才建議原告購買名片及西裝,名片是無限量供應云云,證人即該公司會計 陳娟 亦到庭附和其詞(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六五頁),惟按諸常理,名片用完再出資添購即可,被告實無一次收取約十六盒名片費用之必要,被告二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二人於刑事訴訟坦承曾分別遊說原告等四人繳付禮數金,以便「李總」安排
女會員按摩,並由其二人或「李總」分別收受原告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禮數金,其中原告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郵購名義向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方式交付禮金等情不諱,復有原告戊○○所有旭東旅行社信用卡帳單、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對帳單一張在卷可佐(刑事案件偵字卷第一二、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丙○○、戊○○、甲○○主張其交付如附表所示禮數金後,各獲得二至四名
女客人服務,每名女客人消費款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之間,消費款之百分之四十須交付公司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被告二人復自稱:有介紹一、二個我自己的客人給原告按摩等語,再參諸前開證人李建洲、涂萬全所稱:有時一天服務一個客人,有時沒有等語觀之,足證原告丙○○等人交付禮數金後,所賺得之款項甚微,核與渠等所交付之禮數金不成比例。況原告等每次為女客人按摩所賺得之酬勞,其中百分之四十須繳付公司,則公司已因仲介服務而取得報酬,原告何須再支付禮數金?又倘若以每名女客人最高消費額三千五百元計算,原告每次按摩僅取得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二千一百元,則原告丙○○、戊○○、甲○○須約各服務八十餘名、一百餘名、一百四十餘名女客人始能賺得渠等所交付之禮數金,惟依原告丙○○等人及同公司之人員李建洲、涂萬全前開指陳可知,渠等接客之數量甚少,平均一日不及一人,依此推算,原告丙○○等人欲賺回與渠等所交付之禮數金同額之報酬,顯然為期甚長,況原告丙○○等人除各接獲二至四名女客人外,此後,即無接獲任何女客人,足徵被告二人於原告人等應徵時稱:公司有六家分店,約有二萬名女會員,公司將安排女會員供按摩服務,工作機會甚多,每月將有二、三十萬之收入云云,顯係不實。
㈥被告二人又抗辯:名片費及置裝費是交給公司,禮數金是「李總」收去云云,並
經證人 陳娟證 稱:沒有看過被告二人收過紅包費,置裝情形被告二人沒有經手云云(刑事案件一審院第一○七、一○八頁),惟被告二人係以前述事由輪流向原告等人遊說,使原告等人誤認為工作前景甚佳,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所示款項予被告二人及「李總」,可見被告二人與「李總」係共同向原告等詐財至為明甚,被告二人所辯,委無可取。綜上各情,被告二人以不實之事項欺妄原告等人,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高額款項,被告二人則交付價值顯不相當之名片及西裝,並安排二至四名女客人供原告等為按摩服務,以為搪塞,足證被告二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㈦另原告甲○○主張被告丁○○與自稱「曾智揚」之男子,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
上開公司,共同向原告甲○○稱:公司業績甚佳,很好賺,如加入股東,交付三十萬元入股金,每個月可分紅十萬元以上云云,邀約原告甲○○投資,原告甲○○因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丁○○及「曾智揚」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無訛(刑事案件二審卷第七六頁),並據原告甲○○指訴綦詳,復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刑事案件二審卷第六二頁),堪予採信。被告丁○○雖否認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丁○○與「曾智揚」收取原告甲○○交付之三十萬元入股金後,未幾即解散公司,足徵被告丁○○於邀約原告甲○○投資時所稱上開情詞並非真實。是被告丁○○以不實之事項欺騙原告甲○○,致原告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入股金,應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原告甲○○另請求被告丁○○賠償三十萬元入股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後:
㈠原告乙○○部分:其主張受有損害為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置裝費三套西裝共
八萬四千元、多次請教律師、代書之費用四千元、工作損失六萬零四百元,共計十五萬元等情。其中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置裝費三套西裝八萬四千元,為受被告詐欺所支出,業已認定如前,堪予採取。至其請教律師、代書之費用則非為必要支出之費用,而工作損失部分,則因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並非身體自由,自無使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之理,所請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五千六百元。
㈡原告戊○○部分:其主張受有損害為特殊服裝兩套五萬六千元、禮數金二十二萬
二千九百元、及負擔循環利息四萬元、往返新竹與高雄協助警方調查之交通費八千元、多次請教律師及代書相關法律問題之費用三千元、因應徵而無法獲得工作,租賃房屋,生活基本開銷三萬元,乃請求三十萬三千九百元等語。其中特殊服裝兩套五萬六千元、禮數金二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共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元,為受被告詐欺所支出,自得採取。至其因借款而負擔循環利息四萬元、往返新竹與高雄協助警方調查之交通費八千元、多次請教律師及代書相關法律問題之費用三千元、因應徵而無法獲得工作,租賃房屋,生活基本開銷三萬元部分,均與被告之詐欺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請自無足取。又被告己○○先前已賠償原告戊○○五萬元,業據原告戊○○於刑事案件所陳述在卷(刑事案件二審卷第八二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
㈢原告甲○○部分:其主張受有損害為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共十四萬
四千元、禮數金三十萬元,共計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交付被告丁○○另一筆入股金三十萬元一節,均為受被告詐欺所支出,所請即堪採取。
㈣原告丙○○部分:其主張受有損害為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費損失七
萬二千元、禮數金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元之情,惟其中名片印刷費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費損失七萬二千元、禮數金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共計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係因被告詐欺所支出,堪予採取。至禮數金部分,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收受原告丙○○所交付之禮數金,然原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三日、六月三日向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各刷卡消費九萬二千三百元、一萬六千元、七萬六千元之方式交付禮數金予被告二人之事實,有原告丙○○所有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二張在卷可憑(刑事案件偵字卷第四六、四七頁),參諸原告戊○○部分亦係以向旭東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之方式給付禮數金,足徵被告二人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禮數金十八萬四千三百元,應可認定。另原告丙○○主張其另交付禮數金現金給公司一個自稱「 徐偉 」之董事長,第二天被告二人知道,他們因此事分成二派等語,準此,該二十萬元應係「徐偉」向原告丙○○詐騙之款項,核與被告二人無涉。至原告丙○○主張:共交付禮數金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云云,惟除前述十八萬四千三百元外,超過部分之款項原告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詐欺所為,尚難認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八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戊○○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給付原告甲○○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魏式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唐奇燕~F0~T48;附表┌────┬─────────┬─────┬──────┬───────┐││到職時間│名片費│置裝費│禮數金│├────┼─────────┼─────┼──────┼───────┤│丙○○│九十一年五月間│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共│十八萬四千│││││八萬四千元│三百元│├────┼─────────┼─────┼──────┼───────┤│乙○○│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共│未繳納│││││八萬四千元││├────┼─────────┼─────┼──────┼───────┤│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無│二套西裝共│二十二萬二千元│││九日││五萬六千元│九百元│├────┼─────────┼─────┼──────┼───────┤│甲○○│九十一年六、七月間│一千六百元│三套西裝共│現金三十萬元│││││十四萬四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