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蘇連春 相對人祭祀公業 蘇罵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 許秀雅
許秀妃
王永標
王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視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相對人各應給付相對人 林嶸汎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視同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蘇連春之訴訟費用額,及聲請人蘇連春、相對人許秀雅、許秀妃、王永標各應給付相對人王彣豪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各應給付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
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罵之原管理人 蘇江海 死亡,現無管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祭祀公業蘇罵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仍為本案原訴訟程序之後續程序,是以李淑妃律師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
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十二(即本件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7,433元由聲請人預納1.合計151,433元,聲請人共預納121,433元,相對人王彣豪預納30,000元。2.特別代理人酬金,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核定報酬為60,000元3.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下列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估價費30,000元複丈費4,000元特別代理人酬金60,000元估價費30,000元由相對人王彣豪預納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連春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王彣豪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蘇連春1/350,478元×10,000元相對人祭祀公業蘇罵1/625,239元20,239元5,000元相對人許秀雅1/818,929元15,179元3,750元相對人許秀妃1/818,929元15,179元3,750元相對人王永標1/818,929元15,179元3,750元相對人王彣豪1/818,929元15,179元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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