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 唐崇慧 被告 唐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所謂住所,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準此,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戶籍地址僅係本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居住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被告固設籍於高雄市湖內區(下稱系爭設籍址),惟經本院依系爭設籍址對被告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時,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有信封可稽(審訴卷第67頁)。嗣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警分局)協助查明被告是否有居住於系爭設籍址,湖內警分局函覆本院稱系爭設籍址之建築物已拆除,經聯繫被告後,被告現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有湖內警分局函可查(本院卷第31頁)。系爭設籍址之建築物既已拆除,系爭設籍址自無供被告久住之可能,即不得憑戶籍登記資料認系爭設籍址為被告之住所。又被告現既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應認被告現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要之,本件應由被告現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轄區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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